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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淄博恒旭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与于志杰、淄博桥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恒旭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志杰,淄博桥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恒旭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309国道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吴毓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祖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淄博桥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309国道龙马不锈钢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忠诚,董事长。上诉人淄博恒旭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恒旭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吴祖标,被上诉人于志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原审被告淄博桥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被告桥东公司从原告恒旭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不锈钢管共计23569.50千克,货物价值529211.25元,被告桥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诚在其中两份货物价值39750.00元的出库单(还款协议)乙方经办人处签字,被告于志杰在其余六份价值489461.25元的出库单(还款协议)乙方经办人处签字。该六份出库单乙方均为桥东公司。出库单(还款协议)中约定:货款必须在提货后7天内付清,超过7天,按日5%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6日、4月24日、5月28日原告恒旭公司向被告桥东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460777.05元的增值税发票六张。后被告桥东公司支付恒旭公司货款259985.90元,余款269225.35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恒旭公司与被告桥东公司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为此提交了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双方为买卖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无证据支持,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于志杰在出库单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与桥东公司共同购买行为。原告在其出具的出库单中明确记载乙方为桥东公司,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购货单位名称亦为桥东公司,被告于志杰否认其与桥东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其在经办人处签字的行为不能单独构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对原告陈述被告于志杰与桥东公司共同购买其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桥东公司从原告恒旭公司购买不锈钢管,且原告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桥东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桥东公司支付货款26922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桥东公司在实际购买货物后7日内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桥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出库单(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37371.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志杰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桥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恒旭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69225.35元;二、被告淄博桥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恒旭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37371.17元;三、驳回原告淄博恒旭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于志杰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00元,诉讼保全费2116.00元,两项共计8204.00元,由被告淄博桥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淄博恒旭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共同购买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被上诉人于志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淄博桥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出库单等,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原审被告也认可收到上诉人所供货物。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关于被上诉人在部分出库单中签字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忠诚系亲属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曾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否认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员工,也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出库单的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其作用仅是为了证明乙方(即原审被告)已经收到相应的货物,而涉案所有出库单中均由上诉人在乙方处注明“桥东”字样。结合原审被告已经认可收货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审被告确认收货。故,由此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共同购买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9.00元,由上诉人淄博恒旭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马士军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皮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