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秀芝与王文方、黄美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王文方,黄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412号原告李秀芝。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方。被告黄美丽。委托代理人王文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芝与被告王文方、被告黄美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被告王文方并作为被告黄美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6时,王文方驾驶鲁B×××××号货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88.48元、误工费21812元(133元/天×164天)、护理费7980元(13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姚菜连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年×20年×10%÷4人)、被扶养人孙维林(原告之夫)生活费38425.6元(24016元/年×20年×10%×80%)、被扶养人孙荣生活费31220.8元(24016元/年×13年×10%÷1人)、车辆维修费64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文方、黄美丽辩称,要求依法处理。我们是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6时50分,被告王文方驾驶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李秀芝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783.48元。出院医嘱:1.加强休息,禁止剧烈活动;2.出院后2周(7.15)回院复查;3.如有头痛加重及时来诊。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305元。2015年11月12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秀芝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秀芝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二轮电动车损失总计为64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方给付原告款12000元。原告李秀芝系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2015年3、4、5月的工资分别为3930元、3840元、3705元,该3个月的平均工资3828元。原告之母姚菜连,1959年3月20日出生,有子女4人。原告之子孙荣,2009年12月29日出生。鲁B×××××号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黄美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王文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0088.48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医嘱,本院支持15312元(3828元/月×4个月);护理费,本院支持7033.8元(117.23元/天×60天);被扶养人孙荣生活费,本院支持14409.6元(24016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孙维林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姚菜连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年×20年×10%÷4人)、车辆维修费64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651.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66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88.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48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8004.88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文方、黄美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方诉前给付原告款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芝经济损失138004.8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秀芝126004.8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秀芝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卡号为62×××77的账户。支付给被告王文方12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王文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卡号为62×××70的账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文方、黄美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779元,由原告负担6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3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秀芝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卡号为62×××77的账户)。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