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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诚享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王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诚享化学材料有限公司,苏州王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344号原告苏州诚享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8号博济科技创新园9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徐洪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王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11号6幢2015室。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诚享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王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王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诚享化学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学溶剂4桶,双方约定了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货到后并该批货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送达被告后,被告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1月17日分两次交付全部货物,总价14400.50元。原告并于2014年1月23日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送达被告,按协议约定,被告最迟于2014年2月28日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货;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往来电子邮件10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以及双方确认付款的情况。被告苏州王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订购化学溶剂。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签收,货款共计14400.5元。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王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诚享化学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400.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苏州王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