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XX权、陈质良等与华宣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权,陈质良,葛荣军,华宣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异1号案外人:陈其中。申请执行人:吴��权,职工。申请执行人:陈质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叶旭,宁波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葛荣军,农民。被执行人:华宣苗,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权、陈质良、葛荣军与被执行人华宣苗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中,案外人陈其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其中称,案外人与吕秀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案外人、吕秀蓉、被执行人华宣苗与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坛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华宣苗向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由案外人及吕秀蓉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7日,华宣苗共向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止。该借款届满之日,借款人华宣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处于失联状态,债权人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要求案外人及吕秀蓉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也同意清偿上述担保债务。案外人在未知华宣苗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1日从案外人浦发银行账户向借款人华宣苗开设于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62×××47账户合计转账18万元。该18万元系案外人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支付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不是被执行人华宣苗的财产。故宁海县人民法院将案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予以冻结,导致案外人未能履行清偿责任,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案外人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5)甬宁执民字第2919号、2925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被冻结的案外人所有的18万元���案外人陈其中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被执行人华宣苗于2015年2月17日向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及案外人与吕秀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四份,拟证明案外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华宣苗在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的贷款账户(账号:62×××47)分四次转账合计18万元,该18万元系案外人所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陈质良答辩称:被执行人华宣苗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应为华宣苗所有。即使被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账户于2016年1月21日进账的18万元由案外人银行账户汇出,该18万元也属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陈质良未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XX权、葛荣军,被执行人华宣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案外人陈其中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XX权、葛荣军,被执行人华宣苗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1.对案外人陈其中提供的证据1,申请执行人陈质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案外人陈其中提供的证据2,申请执行人陈质良对其中浦发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认为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与被执行人华宣苗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案涉被执行人账户内转账18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18万元系案外人所有的拟证目的。本院查明,2014年2月26日,案外人陈其中、吕秀蓉、被执行人华宣苗与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坛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华宣苗向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由案外人及吕秀蓉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7日,华宣苗共向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华宣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从其浦发��行宁海支行62×××67账户向被执行人华宣苗在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的贷款账户(账号:62×××47)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四次转账合计18万元。本院在执行华宣苗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于2016年1月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华宣苗名下开设于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62×××47账户。案外人陈其中为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开设于农村商业银行黄坛支行的62×××47账户所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华宣苗,故该账户内的存款应属被执行人华宣苗所有。案外人陈其中主张被执行人该账户内于2016年1月21日汇进的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8万元系��外人所有,并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业务凭证等证据。但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其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异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案争18万元款项纠纷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通过相应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案外人陈其中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其中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春余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立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