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金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2015金民初50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09号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妍琼,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飞。被告: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菲菲。被告: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啸。被告: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周菲菲。被告:王飞,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周菲菲,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王金啸,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妍琼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七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借款人民1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为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王飞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名下土地、房产为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不能偿还贷款。2015年10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原告前述代偿,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其他被告亦未依据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6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为止;判令被告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对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王飞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205号房产和土地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建穗海珠商流字第09号)、《保证合同》(编号:2015建穗海珠商流保字第09号之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编号:2015年银达担字第04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2015年保证字第046号)、《反担保抵押合同》(2015年抵押字第046号)、他项权证两份(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200090038号、清国土资他项2015第00123号),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贷款1700万元,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原告为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贷应向原告支付承担担保标的额20%的逾期还贷违约金,并按未清偿贷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担保费。被告王飞以其名下的广东省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205号房产、广东省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205号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债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约定的借款人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原告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及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均在担保范围内。2015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告知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出现逾期情形,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传唤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息、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11×××27账户向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新村支行44×××99账户划款60万元。2015年11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开具《代偿证明》,证实《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建穗海珠商流字第09号)已由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代偿60万元。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代偿了贷款6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诉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调整为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王飞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飞以其名下的广东省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205号房产、广东省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205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房产抵押备案登记,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是原告担保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反担保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应对借款人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飞名下的广东省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205号房产、广东省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205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在上述抵押房产价值范围之外对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广州市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皇廷珠宝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以成五金有限公司、王飞、周菲菲、王金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