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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于邦军与孙庆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邦军,孙庆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66号原告:于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振峰(与原告同乡关系)。被告:孙庆涛,农民。131126197608086019原告于邦军与被告孙庆涛、孟庆杰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邦军、被告孙庆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邦军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先后分七次给被告提供玄狐皮1370张,合款634270元。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草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皮1000张,被告预付款19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担保人孟庆杰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已偿还货款570000元,余款6427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27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撤回对担保人孟庆杰的起诉。被告孙庆涛辩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卖给被告1000张狐狸皮,被告先付19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26日前已向原告足额付清1000张狐狸皮余款。因其他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之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狐狸皮部分不符合约定规格,被告已退给原告一部分,现我处仍保存200张狐狸皮,要求退还给原告,不再支付货款,原告按原价退还被告支付的货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庆涛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过、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于邦军提交证据:证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7月26日前付清1000张皮的余款,否刚应承担货款利息。证二、出库单七张,证明:提供给被告各种狐狸皮,共计1370张,合款63427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付570000元,尚欠64270元。被告孙庆涛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庆涛对原告于邦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七份出库单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已按合同付清1000张皮的货款,剩余370张的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货物,尚有100余张皮不符合被告用皮质量,要求退货,不再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七张出货单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供货1000张皮的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原告于邦军分七次向被告孙庆涛提供各种玄狐皮1370张,共计63427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7日给付原告预付款190000元,并承诺余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担保人孟庆杰自愿为剩余货款为被告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陆续付款570000元,余款64270元未付。原告当庭撤回对担保人孟庆杰的起诉。庭审后,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货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庆涛欠原告于邦军货款6427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2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之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部分不符合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邦军货款64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孙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