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罗金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439号原告王甲,女,汉族,1989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罗甲,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王甲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罗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4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8日生育长女罗若瞳,于2014年4月3日生育次女罗若琳,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原告生育二女后,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损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女罗若瞳由原告抚养,次女罗若琳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甲辩称:被告没有重男轻女思想,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能够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4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8日生育长女罗若瞳,于2014年4月3日生育次女罗若琳,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孩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中的伴侣,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尊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多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双方和好存在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及家庭和睦,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罗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