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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邱志国诉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国,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114号原告邱志国,男,1954年11月1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号新宏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237344-0。法定代表人陈宏,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杰,女,1990年10月2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鸡西市恒山区。原告邱志国诉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3月1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国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兴国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该部在柴河林业局的棚改项目建设中。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人于2013年1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每月向债权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同日,被告的第一项目部将柴河林业局二批棚改项目15#楼15-10号建筑面积67.53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为担保财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李兴国索要借款,但其一直推脱,不予还款。2015年1月6日原告找到李兴国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李兴国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李兴国于2015年1月22日病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新宏基公司,但无人接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69733.33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建设的柴河林业局棚改项目属于代建工程,不需要被告出资建设,且李兴国仅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对李兴国的授权不包括借贷,故原告诉请的债权债务系其与李兴国、李刚的个人债务,李兴国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均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利息是否应当保护?原告邱志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7日被告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兴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邱志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于2013年1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不清借款,借款人自愿每月向债权人支付��仟元违约金,以此类推。借款人:李兴国,李刚代。此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李兴国、2015、1月6号”,该借条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意在证明1、被告的第一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兴国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新宏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并非李兴国本人所签而是李刚代写,李刚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无被告单位授权,故其书写的该借条系个人行为;落款处印章是私刻的,且印章不清晰,看不清是第几项目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认该借条上半部分系李刚代李兴国书写,但是李兴国本人在2015年1月6日对该借条进行了确认,并承诺还款,且被告对借条下半部分李兴国的签名虽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对该借条上李兴国于2015年1月6日的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证据三,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1月7日案外人李刚以被告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兴国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此款于2013年1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则每月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借条上盖有被告的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及李刚书写的李兴国签名;2015年1月6日,原告持该借条向李兴国索要此款,李兴国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在借条下方书写“此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李兴国、2015、1月6号”,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11月7日被告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兴国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收据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的第一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将柴河林业局二批棚改项目15#楼15-10号、建筑面积67.53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为担保财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新宏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买受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买受人是原告,也不能证明将房屋作为担保的事实;3、收据上李刚的签字的李字与借条上李兴国的李字是一人书写,能够说明承诺书不是李兴国本人所写。另外此证据所涉及的印章均是私刻的。本院认为,虽然该承诺书上盖有被告的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但因原告自认承诺书系李刚代李兴国书写,且该证据无李兴国的确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李刚有权出具承诺书,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据均盖有被告的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和李兴国的名章,结合原告的证据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2014)牡西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1、柴河林业局第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是由被告开发的;2、被告的第一项目部是被告委托李兴国成立的;3、李兴国所刻的第一项目部印章和财务章均是被告授权刻制的;4、被告应对李兴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宏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柴河林业局第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是被告开发的,但该工程实际为被告代建工程,是被告替柴河林业局建设的,该判决书中也所说明被告对李兴国的授权并不包括其借贷行为。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判决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和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与李兴国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为李兴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为李兴国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的第一项目部是被告授权李兴国成立的;2、本案所涉及的印章是被告出具介绍信授权李兴国刻制的,并非李兴国私刻印章;3、李兴国在第一项目部所有行为是被告授权的。被告新宏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李兴国无对外借款的权限,并且该项目是由柴河林业局拨款,被告代建,并不需要投入资金,上述证据能够说明李兴国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新宏基公司与被告李兴国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关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第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出现的一切经济往来与被告新宏基公司无关;被告新宏基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同意李兴国刻制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一套,并出具介绍信一份;2014年8月6日,被告新宏基公司为被告李兴国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兴国在与柴河林业局签订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合同的工作中,有如下授权:“1、代为我公司签订合同有效;2、在该项目实施中签署各项协议、结算报表有效;3、代收结算拨款、开设银行账户有效;4、李兴国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处理该项目的日常行政工作”,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姜守湖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容为:1、在2012年11月初被告开发的柴河林业局第二批硼户期改造工程,平安三区1-3号楼水暖供热工程漏水严重,住户反映很大,建设单位柴河林业局也不满意,要求建设开发单位火速维修,因为缺乏资金,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兴国找到证人,让证人到民间借款,证人就找到原告,称李兴国因急需维修需要借款,李兴国说一个月或不超过两个月还款,并同意给原告出具一套门市房作信誉担保,当时证人问借条上盖的章是谁刻的,李兴国说是被告出具介绍信让其刻的章,章是真的。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李兴国,但李兴国具体向原告借了多少钱,证人不清楚。2、借条上的李刚是李兴国的儿子,也是该项目部的第三负责人,出具借条时证人在场,当时李兴国不在场,是李刚代写的和盖的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借条上借款人李兴国三个字也是李刚代写的。2015年1月6日李兴国的签字是李兴国本人所写,是证人让原告去找李兴国的,当时是证人陪原告到李兴国家,但证人在楼下等着,没有进李兴国家,证人可以保证借条下面李兴国的签字是李兴国本人所写。3、因证人系第一项目部的副经理,在李兴国与柴河林业局恰谈该项目的时候,证人就参与了,直至2013年离开了第一项目部,所以证人知道借款确实用在柴河林业局第二批棚户期改造工程上了。但是证人没有与被告的第一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李兴国只是承诺给证人每年300000元,因李兴国去世没有全额给付。该工程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第一项目部账户,证人对工程资金来源和被告是否对该工程进行了投资不清楚。意在证明1、被告的第一项目部的借款经过;2、借款用于柴河林业局第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原告邱志国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言真实可信。被告新宏基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的部分证言能够说借条的落款处是李刚代李兴国签字,柴河林业局的项目是由柴河林业局拨款,证人在第一项目部工作的情况被告有异议,证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兴国借款、李刚出具借条及李兴国确认借款事实的经过,本院对证人陈述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但证人提及的房屋抵押、其在第一项目部任职等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宏基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兴国的儿子李刚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邱志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于2013年1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不清借款,借款人自愿每月向债权人支付叁仟元违约金,以此类推。借款人:李兴国,李刚代”,该借条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原告认可该借条上的李兴国系李刚代签。因借款到期,原告持该借条找到李兴国要求其还款,李兴国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在该借条上书写“此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李兴国、2015、1月6号”。李兴国于2015年1月22日病故。2012年11月7日被告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兴国的儿子李刚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今向邱志国借款拾万元人民币,为保证信誉,李兴国用柴河林业局二批棚改项目15#楼15-10建筑面积67.53平方米做抵押。如到期还不清借款,债权人有权将该��屋在原价格基础上,下浮40%拍卖,将卖房款,首先还借款,剩余款项还给李兴国。承诺人:李兴国、李刚代”,该承诺书上盖有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同日,李刚为原告出具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该合同上盖有被告的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和李兴国的名章,但买受人处无人签名。收据上体现:叁拾叁万柒千陆佰伍拾元正,上款系购平安三区15-10门市房款,交付方式为转账。经手人为李刚,收款人为朱英爱,收据上盖有被告的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李兴国的名章。原告自认上述房屋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对李刚系被告的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和其上述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刚的代书行为和出具合同、收据的行为是经过被告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兴国确认的证据。另查,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松超诉被告黑龙江省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兴国、朱英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4)牡西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中,确认了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新宏基公司与被告李兴国因黑龙江柴河林业局第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李兴国。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董事会决定就黑龙江柴河林业局第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授权委托李兴国同志全权代理代管此项目开发建筑总责任,在开发建筑工程中出现一切经济往来与甲方无关,一切安全、质量、进度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乙方成立第一项目部,一切费用交纳税金由乙方缴纳承担,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处盖有被告新宏基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被告李兴国的签名。被告新宏基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同意被告李兴国刻制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一套,并出具介绍信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同志开立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银行开户刻章一套。”介绍信上盖有被告新宏基公司的印章。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兴国自认其与被告新宏基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向被告新宏基公司交纳过相关的挂靠费用,而被告新宏基公司则自认其与被告李兴国之间系出借资质的关系,其从未向被告李兴国收取过相关费用。2009年8月15日,建设方黑龙江柴河林业局和开发方即被告新宏基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合同,在该合同开发单位处盖有被告新宏基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李兴国的签名。在开发过程中,被告李兴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以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向李松超借款3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3日向李松超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于2012年4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不清借款,借款人每月向债权人李松超支付玖仟元违约金,以此类推。”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兴国的签名并盖有第项目部的印章,虽然印章上并未标明是第几项目部,但双方均认可是第一项目部。还款担保人处有被告朱英爱签名。同时,被告李兴国为李松超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今有李兴国向李松超借款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李兴国在2012年4月1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二个月还不清借款,借款人李兴国承诺,债权人李松超可将借款人李兴国信誉抵押的二户门市房,可以在原价下浮50%拍卖房屋,优先偿还借款。承诺人:李兴国。信誉抵押房屋:1、平安三区15#楼15-7号92.76平方米门市房。2、平安三区15#楼15-2号67.53平方米��市房。”上述“李兴国”处均盖有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国及第一项目部均未偿还李松超借款,经李松超多次催要,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即被告李兴国于2014年4月8日为李松超再次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保证在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李松超全部借款。否则债权人可向法院主张权利。”承诺人处只盖有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但到约定期限后,被告李兴国和第一项目部也均未偿还欠款。2014年8月6日,被告新宏基公司为被告李兴国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兴国在与柴河林业局签订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合同的工作中,有如下授权:“1、代为我公司签订合同有效;2、在该项目实施中签署各项协议、结算报表有效;3、代收结算拨款、开设银行账户有效;4、李兴国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处理该项目的日常行政工作。”被告的第一项目部未在���商局登记,只在税务部门登记,以第一项目部名义交税。而且第一项目部有独立的账目,独立进行核算。庭审中被告李兴国自认该工程由其自负盈亏,产生的利润从未向被告新宏基公司交纳过,被告新宏基公司也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管理,被告新宏基公司对被告李兴国自认的事实无异议。以上是本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新宏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关系的问题,首先,因李兴国在其子李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承诺还款,故原告与被告李兴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次,在本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389号案件中,李兴国自认其与被告新宏基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其未向被告新宏基公司交纳过挂靠费用,而被告新宏基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其与李兴国之间系出借资质的关系,所谓“出借资质”就是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包工程相符的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挂靠是出借资质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新宏基公司与被告李兴国之间系以挂靠方式出借资质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虽然被告新宏基公司没有向李兴国收取过出借资质的费用,但被告新宏基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明知出借资质是违法行为且应预见出借资质的风险,但还是将其公司的资质出借给被告李兴国���因此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再者,虽然被告新宏基公司与李兴国之间存在出借资质的关系,但在双方签订关于黑龙江柴河林业局第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新宏基公司授权委托李兴国全权代理代管黑龙江柴河林业局第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开发建筑总责任,并承诺为李兴国成立第一项目部,且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与建设方黑龙江柴河林业局签订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合同的开发方为被告新宏基公司,合同上还盖有新宏基公司的印章,且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李兴国的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兴国有代理权,而被告新宏基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时知道被告新宏基公司与李兴国之间系出借资质的关系和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告新宏基公司与李兴国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被告新宏基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新宏基公司与李兴国因本案产生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称被告的第一项目部用柴河林业局二批棚改项目15#楼15-10建筑面积67.53平方米门市房做抵押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上盖有被告的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但是该承诺书系李兴国的儿子李刚出具的,且被告对李刚系被告的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和其上述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刚的代书行为和出具合同、收据的行为是经过被告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兴国确认的证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原告自认上述房屋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未设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宏基公司给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69733.33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李兴国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3000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要求按年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且原告与李兴国未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或是违约金进行约定,只是约定了如逾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每月3000元,故原告主���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应为100000元×24%×(2+329÷365)年=69632.88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邱志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632.88元,合计169632.88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邱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治栋���理审判员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