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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广银与张翠莲、康育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银,张翠莲,康育保,康育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46号原告王广银。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张翠莲。(系死者康三平之妻)被告康育保。(系死者康三平长子)被告康育福。(系死者康三平次子)原告王广银与被告张翠莲、康育保和康育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康育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翠莲、康育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康三平系朋友关系,截止2011年9月13日康三平共欠原告石料款280000元。本年底康三平结算回工程款后,给付了原告10万元后,就用剩余款购置位于朔州经济开发区鑫隆佳园小区6栋3单元5层东门住宅楼一套,当时承诺原告等资金周转开就偿还剩余的18万元石料款。没想到康三平患了重病,需大量医药费,2013年原告曾找过康三平,其答应若还不了有位于朔州经济开发区鑫隆佳园小区6栋3单元5层东门住宅楼一套可以抵还。由于康三平身体状况非常不好,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12月份,康三平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到被告家追要此笔欠款,被告也是说现在无能力偿还,实在不行就卖位于开发区住宅楼。对于康三平欠原告石料款的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由于其亲属至今尚处在悲痛状态之中,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尚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被告康育保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广银确实给父亲康三平的工程上拉过石料,欠条也是父亲康三平写的,对于父亲康三平与原告王广银之间的账目自己并不知情。自己也是在父亲的工地上打工,每月也就挣点生活费,至于欠款自己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银曾为康三平生前承揽的工程上提供石料,2011年9月13日康三平为原告王广银出具欠条一支,所欠石料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2011年底康三平结算回工程款,给付了原告王广银人民币10万元。2013年初,原告王广银同杨俊官向康三平催要剩余欠款未果。至今尚欠原告石料款人民币18万元。因此,形成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康三平因患重病去世。被告张翠莲系死者康三平之妻子,被告康育保系死者康三平之长子,被告康育福系死者康三平之次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家庭成员信息表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证实康三平的身份问题和三被告与康三平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3、欠条一支,证实2011年9月13日,康三平为原告王广银出具欠条一支,欠石料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4、证明一份,证实杨俊官于2013年年初与原告王广银找康三平催要过欠款;5、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康三平曾给付过原告10万元石料款等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向康三平之妻张翠莲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康育保和被告康育福主张权利,因未能提供该二被告与其父亲康三平生前属合伙经营石料以及二人已继承其父亲遗产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王广银向被告康育保、康育福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广银石料款人民币1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广银对被告康育保、康育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广银负担2600元,被告张翠莲负担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杜兴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