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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更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314号罪犯杨铭,曾用名杨永亮,又名杨科,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怀鹤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杨铭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杨铭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以上诉人杨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杨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杨铭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对罪犯杨铭提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43.3分。本次减刑交纳罚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铭在服刑中,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铭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