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先利与孙明忠、万鹏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利,孙明忠,万鹏,时迎涛,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李先利。委托代理人:陈颖,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忠。被告:万鹏。委托代理人:李昌民、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迎涛。委托代理人:宋庆富、韩鹏,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忠。原告李先利与被告孙明忠、被告万鹏、被告时迎涛、被告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利、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时迎涛委托代理人韩鹏、被告万鹏委托代理人贾祥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忠、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明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李先利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万鹏、时迎涛、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内容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期限30天,月利率2%,手续费月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本金部分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四另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利息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另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100万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尚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及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贰拾万贰仟元整(¥:242167元),手续费壹拾贰万壹仟叁佰叁拾叁元(¥:121333元);判令被告万鹏、时迎涛、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明忠未作答辩。被告万鹏辩称,出借人应是原告及孟某鲁,孙明忠已偿还借款150万元,双方产生的借款义务已经消灭,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时迎涛辩称,同意第二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应视为利息,利息太高请求调整。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李先利(出借人)与被告孙明忠(借款人)、被告万鹏(保证人)、被告某公司(保证人)订立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第四条借款的发放3.双方其它约定:汇款卡号双方约定为1、6223190822397896李先利2、6223190805248520李先利3、6223190825961805孟某鲁保证条款(二)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出借人按照主合同约定或者律师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及时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主合同项下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出借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方式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出借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出借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按手印。同日,借条上载明:借条…本人孙明忠因银行贷款到期,而向李先利借款共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大写)¥2500000.00(小写)。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手续费为1%(月利率)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本金部分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四另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利息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另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下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略)。同日,原告向被告孙明忠发放借款1500000元(通过信用社三次汇款各5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孟某鲁帐户向被告孙明忠发放借款1000000元(通过信用社两次汇款各5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时迎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期间,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利率为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借款本金转账记录证明了与被告孙明忠、被告万鹏、被告时迎涛、被告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孙明忠发放了借款本金。被告万鹏、时迎涛辩称,出借人系原告李先利及案外人孟某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的发放方式是由原告李先利及孟某鲁的账户汇款,原告通过孟某鲁的账户向被告孙明忠发放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孙明忠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鹏、被告时迎涛、被告某公司为被告孙明忠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请求被告万鹏、被告时迎涛、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鹏、被告时迎涛、被告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明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忠返还原告李先利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鹏、被告时迎涛、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鹏、被告时迎涛、被告某公司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孙明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