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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甬金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无有效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闽J×××××号摩托车,从福安市湾坞镇青拓科技有限公司沿大唐线往半屿村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湾坞镇半屿村砖厂门口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湾坞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 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浩宁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修正,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