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韩晓春与柳庆全、王凤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晓春,柳庆全,王凤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春。委托代理人李伟宏、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庆全。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姣。韩晓春与柳庆全、王凤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晓春原审诉称,柳庆全、王凤姣于2012年6月开始租用韩晓春家的位于新华区建设北街46号交通局4#楼10#住房。2014年3月份,韩晓春准备将出租的房子卖掉,通知柳庆全与王凤姣另行找房,二人表示愿意购买此房,随后双方达成韩晓春净剩25万元房款、由柳庆全、王凤姣承担所有税费的口头购房协议,并约定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全部房款。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到沧州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网签1407010014合同,为了节省税款将房款写成20万元,在缴税过程中,柳庆全与王凤姣因嫌税款高而反悔,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买卖没有成功。2014年8月7日下午15点,双方到沧州市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撤销网签合同的相关手续时,柳庆全与王凤姣不予配合,并对韩晓春大打出手,致韩晓春右手手腕5CM伤口,肌腱断裂。至今柳庆全与王凤姣仍以各种理由不配合解除网签合同,使韩晓春的房子至今无法卖掉,遭受巨大经济损失。韩晓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网签的1407010014号合同,撤销双方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的房屋买卖行为,柳庆全、王凤姣赔偿韩晓春房租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柳庆全、王凤姣承担。柳庆全、王凤姣原审辩称,柳庆全与王凤姣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不同意解除该合同,要求继续履行。韩晓春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确实达成了20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是没有约定税费由谁承担,因涉案房屋系韩晓春因继承所得,其出售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所得税,房屋之所以到现在没有办理过户完全系韩晓春不履行法律义务所致。此外,关于打斗事件,柳庆全与王凤姣无过错,根据运河区法院的录像显示系韩晓春自己被花瓶扎伤,柳庆全、王凤姣无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韩晓春要求租赁费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而且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合同解除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韩晓春若主张房屋租金可另行起诉。原审查明,柳庆全与王凤姣系夫妻关系。韩晓春与柳庆全曾订立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韩晓春将其所有的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46号交通局4#楼10#的房屋出卖给柳庆全。后双方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网签了合同编号为1407010014号沧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在办理缴税事项时,双方对于税款的具体承担问题发生争执,致使房屋过户行为没有完成。后双方一直对税款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现韩晓春要求解除双方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网签的1407010014号合同,故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双方均未提交具有双方签名或按印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柳庆全、王凤姣提交了一份免除资金监管的申请,该申请的内容显示韩晓春将涉案房屋卖给柳庆全,买方已将全款贰拾万整交予卖方,并有双方的签名和按印,韩晓春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证实韩晓春与柳庆全之间存在口头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当时柳庆全已经将全款贰拾万元交于韩晓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柳庆全、王凤姣称给付房款后由于发生打斗事件又将房款要回,该行为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韩晓春要求解除网签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柳庆全应当协助韩晓春办理撤销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46号交通局4#楼10#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对于韩晓春主张的租金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韩晓春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韩晓春与柳庆全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网签的关于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46号交通局4#楼10#房屋的1407010014号合同;二、撤销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46号交通局4#楼10#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三、驳回韩晓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晓春与柳庆全、王凤姣均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柳庆全、王凤姣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进行改判。第一、柳庆全与王凤姣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4年柳庆全、王凤姣与韩晓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韩晓春将标的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柳庆全、王凤姣,之后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一系列手续,通过柳庆全、王凤姣提交的房管局出具的的申请书也可以体现,双方存在购房合同,且购房款项为20万元。因标的房产为韩晓春通过继承得到,在韩晓春得知需要其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后,其与柳庆全、王凤姣发生争执,非要柳庆全、王凤姣将该费用缴纳,根据法律规定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该个人所得税应由韩晓春承担,韩晓春的行为属于明确违约。第二、柳庆全、王凤姣将承载20万元的银行卡要回,属于行使自己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并无不妥,不能视为明确放弃履行义务。因韩晓春明确不支付20%个人所得税,导致房管局不能将房产证发放给柳庆全、王凤姣,继而双方发生了打斗,在此情况下,承载20万购房款的银行卡再由韩晓春保管已经于理不合,柳庆全、王凤姣将银行卡要回也是在行使自己的不安抗辩权。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94条第二款,即预期违约条款。该条款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在本案韩晓春为违约方,柳庆全与王凤姣属于守约方,在守约方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解除该合同属于明显的对法条理解错误。此外,柳庆全、王凤姣将银行卡要回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其并没有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相反,因柳庆全、王凤姣至今没有房屋居住,其对购房的意愿是明确的,即使发生了打斗事件,柳庆全与王凤姣依然多次要求韩晓春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明显不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第四、一审法院解除的合同为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网签的1407010014号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韩晓春并没有将该证据原件提交法院,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质证,在没有证据体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解除该合同的做法较为牵强。综上,请求贵院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521号判决,依法判令韩晓春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至房管局。针对柳庆全、王凤姣的上诉,韩晓春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柳庆全、王凤姣与韩晓春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网签的合同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2、柳庆全、王凤姣上诉状中的所述的事实不正确,在办理网签合同过程中因为二人就缴纳税款问题拒绝支付,与韩晓春发生打斗,致使韩晓春方人员受伤,双方并未在网签合同中签字,依据网签合同第9条规定,此网签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并未将网签进入到签字环节,故此网签合同并未成立生效。3、柳庆全、王凤姣与韩晓春表示购买此房时由柳庆全、王凤姣承担税费,但在办理网签过程中二人反悔,双方仅是口头协议,二人并没有及时履行给付房款义务,所以此口头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撤销网签合同正确。上诉人韩晓春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柳庆全与王凤姣大概在2012年6月开始租用韩晓春家的位于新华区建设北街46号交通局4#楼10#住房,2014年3月份韩晓春准备将出租的房子卖掉,通知柳庆全、王凤姣另行找房,当时柳庆全、王凤姣表示愿意购买此房,随后双方达成了韩晓春净剩25万元房款,由柳庆全、王凤姣承担所有税费的口头购房协议,并约定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全部房款。在办理缴税过程中,柳庆全、王凤姣因嫌税款高而反悔,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使得该房没有买卖成功。2014年8月7日下午15点双方到沧州市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撤销在房产交易中心网签合同的相关手续时,发生争执韩晓春被柳庆全、王凤姣打伤,致韩晓春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事发后,柳庆全、王凤姣仍以各种理由不配合韩晓春解除网签合同,使得韩晓春的房子至今没法卖掉,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撤销了双方在房管局网签的合同及网签的备案手续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驳回韩晓春主张的房租损失是错误的,为了减少诉累,韩晓春主张的房租损失和解除网签合同的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为了维护韩晓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柳庆全、王凤姣给付韩晓春房租4000元(当庭由7200元变更为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柳庆全、王凤姣承担。针对韩晓春的上诉,柳庆全、王凤姣辩称,一个月房租800元是确定的,2014年7月1日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那日起房租不应存在,因为双方已经有意愿买卖此房屋,至此终止租房。柳庆全与王凤姣不应承担房租。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免除资金监管的申请”结合韩晓春与柳庆全、王凤姣两次庭审过程中的表述,可知韩晓春将涉案房屋卖给柳庆全,买卖双方存在口头合同。之后,柳庆全、王凤姣将房款交给韩晓春,在双方因税费问题发生争议后,柳庆全、王凤姣将房款从韩晓春处要回,原审法院认为柳庆全、王凤姣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韩晓春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柳庆全、王凤姣关于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因韩晓春主张的租金损失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韩晓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韩晓春、柳庆全、王凤姣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晓春承担100元,由柳庆全、王凤姣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