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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飞与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李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02民初138号原告:刘飞,男,汉族,1983年11月出生,住奎屯市。被告:李朋,男,汉族,1989年7月出生,住奎屯市。本院受理原告刘飞诉被告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奎屯市,该案应当移送至奎屯市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奎屯市北京路街道康乐园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朋系流动人口,于2015年2月租住奎屯市徐丽梅房子至今。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李朋的经常居住地在奎屯市,且原告的住所地也在奎屯市,该案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奎屯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