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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8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56号原告:常某某,女,1969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被告:魏某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宋村乡。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3月29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20多年,五年前感情还不错,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有了酗酒的恶习,且经常在喝酒后对原告殴打辱骂,原告念在孩子们都还小的情况下,百般忍耐,但是被告却无悔改之意,在2015年农历7月1日,被告又在酒后拿着刀、擀面杖、对原告一阵毒打,致使原告腿部浮肿半月之久无法正常活动。2016年元月8日,被告又在酒后拿起改锥刺向原告腿部,后被人强行拉开。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五间楼房依法分割,价值约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3月29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1990年7月19日、1992年10月19日生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出现了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8日分居,不符合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文审 判 员  赵莉霞人民陪审员  王 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莹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