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严天明、周惠昌等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天明,周惠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天明,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惠昌,男,汉族,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西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国武,广西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严天明与再审申请人周惠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严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东、黄飞,再审申请人周惠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峰、秦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7日,一审原告严天明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2009年期间,周惠昌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严天明多次借款,并于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3月18日分别统计后向严天明写下《借条》,约定逾期不还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但周惠昌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决:一、周惠昌返还严天明借款78.6万元,并支付按本金30%的违约金23.58万元,合计102.18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由周惠昌承担。一审被告周惠昌辩称,对严天明提交的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3月18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张《借条》确实是周惠昌亲笔所写,但严天明称2008年及2009年周惠昌向其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该两张《借条》是严天明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严天明实际上并未向周惠昌支付任何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成立。事实是2011年3月18日的《借条》是周惠昌于2011年3月29日在周惠昌办公室向严天明所写,当时周惠昌因需资金周转,严天明同意借款40万元给周惠昌,但严天明要求周惠昌先写一张数额为40万元的借条给严天明收执,再由严天明到银行贷款借给周惠昌,周惠昌于是按严天明的要求写好借条后将借条交给严天明收执,后严天明���称需交5000元加急办理贷款费用,周惠昌又于当天交给严天明5000元。第二天,即2011年3月30日,严天明对周惠昌称其存放借条的包被抢了,借条已不见,要求周惠昌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严天明,周惠昌在扣除已支出的办理贷款加急等费用1.4万元后,当天又向严天明出具了一张数额为38.6万元的《借条》,即严天明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3月13日的《借条》。严天明在收到该《借条》后,周惠昌再也找不到严天明的下落,才知道被严天明骗了,遂向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报案。另外,严天明曾于2010年10月因涉嫌绑架罪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8个月,2013年由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部门网上通缉,虽严天明涉嫌的犯罪与本案无关,但说明了严天明根本无经济能力向周惠昌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严天明请求周惠昌偿还其借款78.6万元及支付23.58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严天明的诉讼请求。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周惠昌向严天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严天明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陆仟元整(¥386000.00元),本人同意2011年8月13日还清,逾期不还清按总额30%支付违约金给严天明。”。2011年3月18日,周惠昌又给严天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严天明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用于投资百色田东项目工地,本人同意2011年9月18日还清,逾期不还清按总额30%违约金支付给严天明,保证项目工地部分工程分配给严天明施工。”。因还款期限已过,周惠昌未归还借款,严天明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惠昌返还严天明借款78.6万元,并支付按本金30%的违约金23.58万元,合计102.18万元。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严天明主张周惠昌尚欠其借款78.6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两张《借条》为据,周惠昌也认可两张《借条》均为其亲笔所写,而《借条》是证明严天明、周惠昌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故该两张《借条》记载的内容有效证明了严天明、周惠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惠昌共向严天明借款78.6万元的事实。而周惠昌主张严天明事实上并未向其支付过借款78.6万元,严天明也无支付78.6万元的经济能力,两张《借条》均为严天明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并未发生,故周惠昌无需向严天明承担返还借款78.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3.58万元的责任。但周惠昌在向严天明出具上述两张《借条》时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清楚所写两张《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周惠昌称是严天明要求周惠昌先向其出具借到严天明借款的借条,严天明再通过向银行贷款向周惠昌支付借款,不符合借款一般的交易习惯,周惠昌亦未在借条中予以说明,且周惠昌称在第一次向严天明出具借条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后,又因严天明称借条被抢走而再次向严天明出具借条,亦不符合一般正常人所应具有的辨知能力,周惠昌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向严天明出具上述两张借条时受到严天明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为,而本案与周惠昌所称的严天明于2010年10月因涉嫌绑架罪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8个月、于2013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部门网上通缉的事件亦无关联,周惠昌提交的航班登机牌、购烟收款收据、发票及证人廖某的证言等证据亦未能有效予以证明,故对周惠昌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严天明主张周惠昌返还其借款78.6万元,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两张《借条》中均无逾期还款利���的约定,但均约定周惠昌逾期还款则周惠昌应向严天明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现严天明主张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共23.58万元,根据周惠昌逾期还款的时间,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严天明主张的违约金23.58万元未超过我国法律保护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惠昌返还严天明借款78.6万元;二、周惠昌支付严天明违约金23.58万元。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周惠昌负担。上诉人周惠昌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先,被上诉人严天明没有举证其已实际交付;其次,借条有重大争议和瑕疵,不具有合法性。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和不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的前提是查清借贷的事实,而本案事实并不清楚,依法应当结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严天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严天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天明答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虽然借据写的不是很严格,但是借据确是周惠昌写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从借据上可知,双方是搞工程的,严天明有能力借钱给周惠昌,周惠昌称本案存在欺诈,没有证据证实。3、本案两张借据内容明确,这两张借据的证明力高过任何推���。综上,请求驳回周惠昌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严天明的代理人称两张借条反映的“今借到”并不是当天交付借款,而是双方对以前的借款所做的确认。对此,周惠昌不予认可,周惠昌主张该两张《借条》是严天明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严天明实际上并未向周惠昌支付任何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成立。周惠昌在二审申请本院传严天明到庭对质,因需要查清款项交付细节,本院曾通知严天明到庭与周惠昌对质,但严天明只是向本院邮寄《事实经过》,而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在借贷关系;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关于本案的两张借条能否证明款项实际交付问题。周惠昌出具的两张借条时间接近,按一般常理,如果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确认,没有必要分两次书写借条,严天明对借款支付问题一、二审说法不一,且严天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与周惠昌就交易细节等问题对质,结合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周惠昌的一审证人廖某的证词,周惠昌在严天明起诉前后已对本案40万元的借条中的款项未付、严天明凭该借条追索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致这4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存疑,即该借条存在瑕疵,严天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接受质询,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严天明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严天明要求周惠昌偿还该40万元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共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38.6万元的借条,根据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周惠昌在报案时并未提及,其在严天明起诉后才提出异议,基于周惠昌确认借条为其亲笔所写且严天明已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判断,该借条不存在瑕疵,借条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实际发生,本院认定该笔38.6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严天明主张按该笔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共11.58万元,未超过我国法律保护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周惠昌返还严天明借款38.6万元��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周惠昌支付严天明违约金11.58万元;三、驳回严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周惠昌负担6998元,由严天明负担6998元。严天明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周惠昌出具给严天明的两张《借条》是其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两张《借条》记载的内容有效证明了严天明、周惠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惠昌共向严天明借款78.6万元的事实。而周惠昌主张两张《借条》均为严天明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并未发生,但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99号的判决,判决周惠昌返还严天明借款78.6万元,并支付按本金30%的违约金23.58万元,合计102.18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惠昌承担。周惠昌答辩称,借条只是双方当事人借款的协议,借条不等于有款项交付,严天明应提交款项交付的交付凭证,但是严天明一直未提交款项交付的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严天明的起诉及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严天明的再审请求。周惠昌申请再审称,一、严天明对于何时借款给周惠昌、借款具体数额等不能作出正确说明,其在一审诉状陈述、庭审中陈述与二审陈述三次都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因此,本案不能简单以“借条”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一、二审时严天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而是由其代理人陈述,但代理人一、二审陈述存在矛盾,周惠昌一再要求严天明出庭说明情况,但严天明拒绝出庭接受询问,应认定严天明对自己所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没有完成。而周惠昌的陈述及证人廖某、周某的证言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关于周惠昌报案的补充说明》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借条是严天明欺骗周惠昌所写。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所作出的处理结论部分错误,请求: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判决驳回严天明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天明承担。严天明答辩称,本案借款真实有效,两张借条均是周惠昌亲笔所写,两张借条的数额和内容都不一样,不可能是重复书写。周惠昌是成年人,应该知道写下借条的责任,书面证据远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我方并没有存在开庭多次矛盾陈述的情况。借款均是现金交付,故没有支付凭证。两张借条均是真实有��的,请求驳回周惠昌的再审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涉案两张借条项下的78.6万元是否已经由严天明实际交付给周惠昌?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严天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聘任严天明为该公司合浦配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师聘任书(复印件);2、2007年4月2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与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严天明签订的《外运宿舍2#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2007年5月10日严天明与梁某某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2007年11月26日严天明与覃某某签订的《土方施工承包合同》、2005年11月22日刘某某与严天明签订《合作协议》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严天明挂靠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工程,所以证明严天明是有资金来���的。3、严天明与梁某、梁某某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4、刘某某2005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及莫某某2005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5、2007年4月10日的转帐凭证,严天明2009年5月13日存款90000元的存款凭条、2009年5月13日孙某付款给严天明5000元的转帐凭条;6、人身险收据、吴某某的保险单据;7、存折;8、国泰君安证券广西南宁股票明细对帐单,上述证据证明严天明有经济能力借款给周惠昌。周惠昌对于严天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聘任书,该聘任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外运宿舍2#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是打印上去的,并没有广西二建公司的盖章,只有周某某的签名,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建筑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土方施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土方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3《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合同有约定买卖房屋,但是没有房产证予以证明,也没有房产局出具的房产过户登记。对于证据4《收条》、《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是否有借款不能确定。对于证据5《自动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严天明在银行开了一个户。对于证据6人身险收据、吴某某的保险单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严天明也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证据7《存折》只能说明严天明得到了别人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国泰君安证券广西南宁股票明细对帐单,只能证明严天明炒股,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严天明有借款的经济能力,也不能证明严天明曾借钱给周惠昌。本院对严天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为,严天明提交的证据1聘任书是复印件,周惠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严天明提交的上述证据2至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周惠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严天明通过欺骗手段来获取本案两张借条。证据2,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严天明涉嫌犯罪,曾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7日被释放,证明严天明没有经济能力借款给周惠昌。证据3,2010年4月19日严天明向周惠昌借款8000元的借条,证明如果周惠昌真向严天明借款那么多钱,就不需要出具该借条,直接从之前的借款中扣除就可以了,表明严天明在2008年、2009年期间不具备借款的经济能力。严天明经质证认为,周惠昌提交的证据1,2015年1月15日���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仅能证明周惠昌曾经报过案,但是派出所并没有下任何定论,不能证明严天明欺骗周惠昌写借条。对于证据2,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是真实的,但那是因为当时严天明私人放贷涉嫌违法才被拘留,并且这也恰恰证明严天明有经济能力进行私人放贷。对于证据3,2010年4月19日严天明向周惠昌借款8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的字确实是严天明本人所写,因为双方之前曾有过经济往来,也有相互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账目很多,其已不记得该笔借款了,但是该《借条》应已经销毁了的。该借条实际上只是一张周惠昌还款利息的条子,当时应当是写成“收条”的,但是为何写成了借条,其记不清楚了。庭后,针对周惠昌提交的2010年4月19日的借条,严天明提交了一份2011年3月13日周惠昌所写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有周惠昌借给严天明捌仟元整(8000.00元),现已顶帐结清,原来的条子作废。”,证明严天明与周惠昌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存在严天明借款给周惠昌的事实,且证明2010年4月19日的借款双方已结清,由于当时周惠昌找不到借条,故出具了收条,并写明原借条作废,还可证明本案周惠昌所出具给严天明的借条是对以前债务的结算。周惠昌对严天明提交的收条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相反该收条完全印证2010年4月19日严天明向周惠昌借款8000元的事实,该《收条》是应严天明的要求所写,并且从该收条上所显示的时间“3月130”而“0”涂掉,说明该收条出具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印证了周惠昌所述的2011年3月29日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之后40万元的借条丢失,就补写了38.6万元的借条,也就是40万元减去6000元和8000元借款后才出具的,所以也证明本案的两张借条是严天明欺骗周惠昌所写。本院对周惠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只能证明周惠昌曾经向派出所报过案,并不能证明周惠昌所主张的本案两张借条均是被严天明欺骗所致;对于证据2,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仅能证明严天明2010年9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拘押,于2011年3月被释放,后又于2012年11月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但这些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8000元的借条,严天明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严天明提交的收条,周惠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惠昌还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周惠昌是同学,2011年3月21日其听周惠昌提到周惠昌的朋友��天明以房产贷款借给他。2011年3月30日上午,其去周惠昌办公室聊天,周惠昌称其写了40万元的借条给严天明,但是没有得到钱,之后其就和周惠昌等着严天明电话拿钱,之后就听到说严天明受伤住院,其与周惠昌去医科大找严天明,看见严天明包着纱布,但是其没有跟严天明打招呼,周惠昌也没有将其介绍给严天明,其只是站在他们1米开外,听到严天明对周惠昌说包包被抢,借条不见要补写的事情,之后其就走了,不清楚是否补写借条,但晚上才又听说周惠昌补写了借条,因此,当晚就与周惠昌、廖某一起去追严天明要借条,但是追不到,之后就去西乡塘派出所报案。周惠昌认为,周某所陈述的借条形成和经过和周惠昌陈述是一致的,也说明严天明对钱款交付是不清不楚的,也就佐证了该借条是严天明骗来的,与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是吻合的。严天明对周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周某是周惠昌老乡同学关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既然证人知道有蹊跷,在医科大见到严天明时,为什么不要求严天明返还借条,且证人所知道的均是听周惠昌陈述。本院对周某的证人证言经审查认为,周某所陈述周惠昌出具借条的事情,是听周惠昌陈述,而不是亲眼所见,该证人证言仅证明周惠昌去派出所报案,但不能证明周惠昌出具给严天明的两张借条是否实际发生。周惠昌对原审查明事实两张借条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3月13日所出具的38.6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2011年3月30日所写,2011年3月18所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2011年3月29日所写。而严天明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记不清了,但是记得40万元的借条出具在前,38.6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在后。具体是否是借条上所写的2011年3月13日和2011���3月18日记不清楚,认为落款时间就是借条出具的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周惠昌对借条出具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40万元的借条是2011年3月29日出具,38.6万元的借条是3月30日出具。而严天明认为40万元的借条出具在前,38.6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在后,但周惠昌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严天明认为其记得40万元的借条出具在前,38.6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在后。但严天明同时亦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记不清楚,借条落款时间就是借条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足以推翻借条上所书时间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借条上书写的时间即为借条出具的时间,周惠昌异议不成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严天明向周惠昌借款8000元,并向周惠昌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周惠昌出具一份收条给严天明收执,收��上载明“今有周惠昌借给严天明捌仟元整(8000.00元),现已顶帐结清,原来的条子作废。周惠昌2011年3月130日”。该收条上的“0”已涂掉,收条上周惠昌的姓名及日期还有款项的数额上均按有指模。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涉案两张借条项下的78.6万元是否已经由严天明实际交付给周惠昌,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中周惠昌确实向严天明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38.6万元,一张金额为40万元。虽然借条上均写明是借到现金,但严天明认为借条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汇总,并不是出具借条时交付现金,故严天明应对借款的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再审中,严天明提交了一份周惠昌出具的收条,收条上写明“今有周惠昌借给严天明捌仟元整(8000.00元),现已顶帐结清,原来的条子作废”,故从该收条可反映,双方确实对以前的帐目进行过结算���该收条上所写的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亦与38.6万元出具的时间一致,故该38.6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而对于40万元的借条,由于40万元借条时间与38.6万元的时间接近,按一般常理,如果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汇总,没有必要分两次书写借条,现严天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对该4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燕审判员 陆 宁审判员 朱菲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英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2、《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