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仙诉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伊犁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36号原告:李仙,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武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负责人:程方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生,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安明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仙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荣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敏,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安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仙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租户杨鸿在其院内接电时,不慎触电身亡。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320000元的协议,赔偿款已全额支付。造成杨鸿死亡的原因是被告给原告住所安装的供电设备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导致发生事故时继电保护装置未跳闸,未起到安全保护作用。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供电事故致人触电死亡赔偿款224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是其院内电线的所有权人,杨鸿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为其接电线时触电身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46条规定,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运行维护责任应当由用户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赔偿费用224000元及70%的比例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鸿虽为触电身亡,但其触电的具体位置和原因均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杨鸿(死者)与其妻子罗书琼开始租住原告李仙位于伊宁市天山路4巷86号院内房屋。杨鸿从事装修木工工作。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杨鸿提出帮助原告将其院内的电线接通,原告表示同意。杨鸿遂从自家拿来一卷黄色电线,趴在了尚未安装玻璃的二楼平台上,在将黄色电线与院子中已架设好的绿色电线连接时触电,经伊犁州友谊医院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1日,伊犁州友谊医院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杨鸿死亡原因为电击伤,猝死”。另,杨鸿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切断电源也未佩戴任何保护装备。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李仙与罗书琼(杨鸿妻子)、黎光志(杨鸿父亲)、杨继菊(杨鸿母亲)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李仙)一次性赔付给乙方(罗书琼、黎光志、杨继菊)人民币32000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220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三、上述款项包括杨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黎罗以林、杨瑞欣的抚养费、黎光志、杨继菊的赡养费以及乙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015年10月22日,黎光志、罗书琼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仙关于杨鸿死亡赔偿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此后,黎光志、杨继菊、罗书琼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仙关于杨鸿死亡赔偿款贰拾贰元整,共计叁拾贰万元整,已付清。见证人李志强(沙依买里社区民警)”。2015年12月22日,伊宁市艾兰木巴格街道沙依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载明:“伊宁市天山路4巷86号户主李仙系我辖区居民,2015年10月20日租住在李仙家院内住户杨鸿在接电过程中不幸触电死亡,当时120急救人员、派出所民警、我社区干部均在场,经急救医生检查,杨鸿确因触电死亡。特此证明。加盖该社区公章”。第二份证明载明:“关于杨鸿死亡赔款经我社区干部、社区民警以及死者杨鸿的律师的共同协调下,与死者家属5人(杨鸿妻子、女儿、父母、亲戚)达成赔偿协议,在扣出死者杨鸿应负的次要责任的款项后,由李仙支付死者杨鸿一切费用共计32万元(叁拾贰万元整),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以及一切涉及的费用)。经我社区调解成功后,李仙已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完所有费用。特此证明。加盖该社区公章”。二、2013年4月25日,被告供电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伊宁市天山后街四巷居民住宅安装电能表及配套设施(含空气开关)。为原告家安装了型号为DDZY111C-7的电能表。2013年12月20日,由施工单位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户表项目部、监理单位新疆康赛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建设单位伊犁电力公司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用电采集项目部、质监站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伊犁电力公司2013智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项目工程的质验报告”,载明“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开工到2013年6月30日竣工,按合同的要求,施工单位现已完成了对(营销)伊犁电力公司2013年智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项目客户服务中心户表改造项目的表计改造工作,经检查三级验收工程合格,现场工程质量符合新疆电力公司典设要求”。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27日间,原告住宅电能表正常使用,正常供电。上述事实,有伊犁州友谊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收条,伊宁市艾兰木巴格街道沙依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电力用电信息采集表、计量装置现场安装典型设计、质检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批量装(拆)表工作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居民生活用电引起的人身损害,属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受害人杨鸿自愿无偿帮助原告李仙接电线,应认定杨鸿与原告李仙之间形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仙对杨鸿因触电致死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电线杆)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中,触电事故发生在原告院子中,杨鸿所接线路所有权人及管理者是原告,被告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供电正常,安装空气开关仅能起预防保护作用,并不能完全杜绝和避免触电的发生,只有谨慎安全用电,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荣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