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祁某甲。系祁某某的父亲。被告人王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其租住的靖远县乌兰镇气象局巷出租院内,因找同院住户祁某某索要手机充电线,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戳伤祁某某的嘴部、背部、右肘部,致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祁某某的伤情为:1、口唇部皮裂伤;2、右肘部皮裂伤;3、左背部皮裂伤。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背部及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诉称,2015年7月7日凌晨2时许,其在靖远县气象局巷子租住的房间内被被告人王某某用刀戳伤嘴部、右肘部、左背部,在医院住院9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医生建议休息60天治疗。因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面部、唇部有明显疤痕,需要进行容貌修复,需要二次手续费5万元。现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依法判令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损失:医药费2706.07元,误工费6037.50元,护理费787.5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424元,二次手术费(容貌后期修复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82035.07元。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计2711.07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票据40张。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中,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其不赔偿,其他费用愿意承担,但误工费只承担原告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其租住的靖远县乌兰镇气象局巷李某某经营的出租房院内,因找同院住户祁某某索要手机充电线,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戳伤祁某某的嘴部、背部、右肘部,致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祁某某的伤情为:1、口唇部皮裂伤;2、右肘部皮裂伤;3、左背部皮裂伤。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背部及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靖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人祁某甲、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靖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病人出院证明书、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伤)字[2015]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祁某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祁某某在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2、不适随诊。后祁某某又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检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下唇疤痕畸形。建议:1、手术治疗;2、随诊。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711.07元,护理费798.75元(住院9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职业为农民,9天×1人×88.75元=798.75元),误工费6123.75元(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考虑出院休息治疗60天,共69天,原告人职业为农民,69天×88.75=61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9天,每天40元,9天×40元=36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9天,每天40元,9天×40元=360元),交通费1424元,共计11777.5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病人出院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项目合理,符合规定,具体数额按照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的票据数额、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其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进行计算;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物质损失1177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杨国蕊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