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学军,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6)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奇、邢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先后四次在家附近向孙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贩卖均以100元购买0.3克的标准进行交易,四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获取毒资400元。2015年5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杨某先后三次在家附近向孙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贩卖均以100元购买0.3克的标准进行交易,三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获取毒资300元。2015年11月16日晚上19时许,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的家中将杨某抓获,并在其衣服口袋和其家中搜出两小袋毒品疑似物。同年11月20日,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物品疑似物毛重2.1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净重1.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先后七次予以贩卖,共计3.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以贩养吸人员,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毒品考虑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每次贩卖毒品数量不足0.3克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多次供述不一致,无证据支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从杨某家中及身上搜出的1.66克毒品系被告人用于吸食的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晓明审 判 员 龙万生人民陪审员 龙生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