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18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2010年12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王甲某,2014年7月29日生育女孩,取名王乙某。婚前,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到原告家里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关系不好。被告还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5月,被告带着儿子偷偷回到了他家,没有告知原告及家人。后来原告得知情况,原告家人便到被告家里叫被告,被告表示不再回来。后双方没有联系,也没有在一起生活。由于被告不安心在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沈某某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提交的被告及两个孩子户籍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沈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沈某某父亲沈丙某的证言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和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不在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笔录,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之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一起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正常,并且生育两个子女。2010年12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王甲某,2014年7月29日生育女孩,取名王乙某。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发生过一些矛盾。回家后,被告不安心在家里生活。2014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即带着婚生男孩王甲某回到其老家,至今没有回来。原告家人到被告家里叫过被告,但是被告不愿回来。此后,原告与被告再未曾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已结婚���年,且生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联系,相互信任对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军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