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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雨清、冯新兰等与冯雨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雨清,冯新兰,冯雨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108号原告冯雨清,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冯新兰,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被告冯雨洪,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冯雨清、冯新兰诉被告冯雨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雨清、冯新兰、被告冯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雨清、冯新兰诉称,原告冯雨清与被告冯雨洪系同胞兄弟,父母健在时,在谢屋有林场、山地、輋地约60亩。后原告父亲冯统女与原告分家时的财产分配情况如下:1、责任田、果树已划分,余下山地,輋地、林场都没有分配给原告和被告,由双方共同管理;2、山地、輋地、林场等为共同占有、使用和收益。现被告强行将山地、輋地、林场据为已有,包括原告的七分责任田在内均强行种植桉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及东源县灯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谢屋林场、輋地、山地的土地使用权各一半;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谢屋林场的七分地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并排除妨碍;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雨洪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山地总加起来共不到十亩,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六十亩。分家三十多年,水田和輋地分了,原告先选好土地后剩下的土地就给被告了,山地没有分,其中原告的七分责任田是让被告使用了,但此系经原告同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雨清与被告冯雨洪系同胞兄弟,父亲系冯统女。冯统女在东源县灯塔镇白石示村谢屋分有林场、山地及輋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分家。双方曾因对上述林场、山地及輋地的归属产生争议并经东源县灯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认为谢屋林场的所有土地都连在一起,都让被告使用了但没有问过原告,原告要求对该土地重新各半分割,并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将该七分责任田上的桉树清走后归回给原告,其他请求则不同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东源县公安局灯塔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东源县灯塔镇白石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东源县灯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位于东源县灯塔镇白石示村谢屋林场的七分责任田种植桉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七分责任田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于2016年12月清理桉树后将该责任田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被占用的位于东源县灯塔镇白石示村谢屋林场、輋地及山地的土地使用权各一半;被告认为林场果树、輋地在分家时已分好,只是山地没有分,不同意原告意见;因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均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佐证,其双方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属方面的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先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属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雨洪应将位于东源县灯塔镇白石示村谢屋林场的分属原告的七分责任田在清理桉树后于2017年1月1日前返还给原告冯雨清、冯新兰。二、驳回原告冯雨清、冯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雨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