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与马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马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420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钟秀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一。委托代理人王奕,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马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秀峰、被告马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游戏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二。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5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马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5)丽民初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认可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河兴庄村房屋是原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被告马一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有争吵发生,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马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据二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二。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丽民初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仍有感情,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子年纪尚小,需要父母更多的关爱。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马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