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郝德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郝德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工业园309国道路南、万山路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刘端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德富。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德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郝德富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11月28日,郝德富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2日,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后郝德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裁决:郝德富与万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郝德富的工作地点为万盛公司钢结构车间,郝德富的工资由万盛公司直接支付。2013年2月4日,万盛公司为郝德富出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郝德富为万盛公司正式职工。2013年8月29日,万盛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时间截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保险公司对郝德富进行了赔付,该次理赔的出险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出险地点为昌乐县朱刘工业园内,受损标的为郝德富。本案诉讼中,万盛公司主张其钢构车间的加工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李恒,李恒自己雇佣人员进行加工,万盛公司与李恒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李恒与郝德富之间为雇佣关系,万盛公司与郝德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郝德富对此不予认可。万盛公司为此提供《车间生产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万盛公司(甲方),承包方为李恒(乙方),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的第2项规定“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工作岗位和要求安排工作人员,必须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第三条工作时间的第1项规定“车间工作时间根据甲方生产需要,按甲方规定执行”,第2项规定“乙方雇佣人员全有乙方安排,并遵守甲方一切规章制度”;第五条劳动纪律的第1项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公司管理制度》和《生产车间管理制度》,如违反纪律,则按制度进行处罚”;第九条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的第1项规定“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乙方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第2项规定“乙方员工不服从工作分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生产车间管理制度》屡教不改”。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贷款收入情况证明,保险记录,《车间生产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郝德富的工作地点在原告万盛公司的钢结构生产车间,其工作内容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亦由原告直接支付,且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收入情况中载明被告系其职工,并于同年8月29日为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虽原告主张其后已经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其将钢结构生产车间发包给了李恒,李恒另雇佣了被告,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已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且从原告提供的车间生产承包合同的内容看,李恒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要求安排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亦必须遵守原告一切规章制度,车间工作时间根据原告生产需要,按原告规定执行,必须按时完成原告下达的生产任务,即李恒对钢结构车间没有自主经营权,其承包车间的经营及车间工作人员仍然受原告管理和约束,因此该承包行为属于内部管理方式的转变,并未改变该车间作为原告的组成部分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且李恒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确认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德富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万盛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万盛公司已将钢构车间的加工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李恒,李恒雇佣被上诉人郝德富等进行加工,郝德富的工资由李恒发放,李恒享有自主经营权并独立经营,万盛公司与李恒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李恒与郝德富之间为雇佣关系,万盛公司与郝德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郝德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德富的工作地点在上诉人万盛公司的钢结构生产车间,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直接支付,上诉人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收入情况中载明被上诉人系其职工,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受伤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后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主张钢结构生产车间已发包给案外人李恒,李恒另行雇佣了被上诉人并发放工资,但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其已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由李恒发放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车间生产承包合同》,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应属内部承包合同,此不改变上诉人对钢构车间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也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