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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努尔夏提与韩春霞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努尔夏提,韩春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努尔夏提,男,维吾尔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霞,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努尔夏提因与被上诉人韩春霞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韩春霞、被上诉人努尔夏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努尔夏提所有的新E-XXX**号扬子江牌货车被盗,被盗车辆在行驶中撞到电线杆上,造成车辆损坏。之后,博乐巿公安局交警大队打电话委托原告将该车辆拖至原告经营的博乐巿名名修理厂存放。受交警大队的委托,原告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并将该车交给被告,后被告拒付修理费用。博乐巿公安局委托博乐巿物价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材料及修理费进行了估价,确认被告所有的扬子江牌新E-XXX**号货车损失价值为19280元。原审法院认为,博乐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案件中将被盗受损车辆委托至原告韩春霞经营的名名修理存放并进行了修理,原告韩春霞有理由相信,博乐巿公安局交警大队有委托代理对该车辆委托修理,且该车辆实际受益人为被告。被告努尔夏提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韩春霞要求被告努尔夏提支付拖欠修理费1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努尔夏提辩称未授权博乐巿公安局交警大队修理被盗后损坏的车辆,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予釆信。经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努尔夏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曰起支付原告韩春霞修理费19280元。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努尔夏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努尔夏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月15日,上诉人努尔夏提所有的扬子江牌新E-XXX**号货车被盗,被盗车辆在行驶中撞在电线杆上,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当晚,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打电话委托被上诉人韩春霞将该车辆拖至被上诉人韩春霞的名名修理厂处存放。2013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努尔夏提才发现自己车辆被盗,并向博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得知车辆已被送到名名修理厂。事后,博乐市公安局及交警大队都未及时处理此事,车辆在被上诉人韩春霞处存放了45天。之后,上诉人努尔夏提写了一份《申请书》交给博乐市公安局,希望博乐市公安局能够尽快解决此事。博乐市公安局授权博乐市交警大队修理被盗损坏的车辆。车辆修好后,被上诉人韩春霞并没有让上诉人努尔夏提支付修理费,博乐市公安局刑警队和交警大队的有关办案人员称犯罪嫌疑人没有抓到,等嫌疑人抓到之后让上诉人努尔夏提追偿经济损失。由此,上诉人努尔夏提不应承担修理费用,《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也与上诉人努尔夏提无关。被上诉人韩春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证人吾某某当庭陈述:交警队将被盗新E-XXX**号货车送到名名修理厂的第二天和上诉人努尔夏提联系的,并说盗车人已经被抓获,车辆修理费由盗车人承担。之后,上诉人努尔夏提和证人吾某某及交警队的警员一起到修理厂,把车交给了上诉人努尔夏提,当时名名修理厂没有与其办理任何交车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车主是上诉人努尔夏提,应该由他承担修理费。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E-XXX**号车被盗后案件告破,博乐巿公安局将被盗且已损坏的车辆委托名名修理厂存放,并委托博乐巿物价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修理材料及修理费用进行估价。被上诉人名名修理厂在《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确认的19280元损失范围内对车辆进行维修,名名修理厂的行为亦无过错。作为被盗车辆的车主上诉人努尔夏提,既是该盗窃案件的受害者,也是案件告破车辆修理完毕后车归原主的实际所有人,对于修理车辆的损失19280元,上诉人努尔夏提依法应予承担,且可依法有权对盗车人提起损失赔偿诉讼。上诉人努尔夏提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名名修理厂没有委托修理车辆关系,不应承担被盗车辆的修理费19280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努尔夏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万      凤审判员 哈   里   木   拉   提审判员 骆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