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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更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祝志国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921号罪犯祝志国,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邯市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志国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冀刑一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6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祝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6次,单项记功奖励2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志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志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