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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鑫房产信息服务部与秦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628号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鑫房产信息服务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1号海棠铭居1栋4号铺。负责人:宋辉。委托代理人:李琼,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瑞,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铁8街**号楼*单元***室。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鑫房产信息服务部诉秦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琼、被告秦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鑫房产信息服务部诉称:被告经原告中介与王金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新港花园小区7栋1单元502室,出售于王金全,居间报酬8000元、3600元(王金全支付),后王金全依约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却拒绝收取首付款,致被告与王金全合同无法履行。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11600元。被告秦瑞辩称:合同签订之后,因家人要使用该房屋,我就决定不再出卖这套房屋,并告知原告我另有住房出售可由其提供中介。原告从未通知我领取定金。经审理查明,秦瑞与王金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约定报酬为80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因家人使用该房屋,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经当庭询问,王金全陈述,当时确实和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也支付过定金,后因被告将房屋出售第三人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提供中介服务促成被告与王金全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王金全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秦瑞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8000元,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履行,与是否应支付居间报酬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诉求王金全居间报酬3600元,应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瑞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鑫房产信息服务部居间报酬8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秦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45元,被告承担31.03元,原告承担1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