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621号原告:蒋某,企业职员。委托代理人:冯亚刚,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职业不明。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刚、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唐某乙,已成年)、一子(唐某丙,现年10岁)。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未得法院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确实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唐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夫妻间冲突是有的,也有过互相打斗,但不能说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至今还是希望能够夫妻和好,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被告希望抚养儿子,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丙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纠纷曾由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5年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调解协议中保证以后不打骂妻子。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丙。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引发矛盾,甚至互殴,并导致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曾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由自己负责抚养儿子,鉴于双方的婚生儿子唐某丙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对小孩的影响更小,本院对原告关于离婚后由其负责抚养儿子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800元的要求比较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唐某丙由原告蒋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唐某甲在2016年至2023年期间的每年四月底之前向原告蒋某支付抚养费9600元。如果被告唐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