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黄米廒村村民委员会与李连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黄米廒村村民委员会,李连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476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黄米廒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小证,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艳、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旺。委托代理人:刘立彬、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黄米廒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连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黄米廒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小证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艳、田国明、被告李连旺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黄米廒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连旺签订了承包地的《延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原承包的22.3亩承包地到期后仍由被告继续延包10年,期间自2015年至2024年底,每年承包费3050元。因承包费过低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2012年10月7日召开了村民表决会,对签订不规范承包合同形成表决方案,稻田地按每年每亩500元,水产养殖按每亩每年700元的标准逐年收取承包费。按照新的决议方案,被告应向原告交付2015年的承包费15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连旺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延包合同书》,判决被告李连旺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1561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李连旺辩称,2001年至2004年,被告李连旺与李茂华合伙承包了原告村东稻场,承包期限是2011年至2014年,中标后,被告以李茂华的名义一次性交清承包费36000元,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方投入过大,经和村委会协商,合同顺延10年,自2015年至2024年。承包亩数是22.3亩,每年的承包费3050元。2015年的承包费被告应当向村委会交纳3050元,但由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被告主张和村委会抵顶,村委会同意抵顶,但要求按照2012年10月7日村民代表会表决的结果每亩地700元收取承包费,被告认为村委会的单方行为侵害了被告李连旺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而且没有到交纳的时间。被告李连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延包合同书》,内容为“黄米廒村委会称甲方村民李连旺称乙方乙方原来承包的养鱼池因投入了大量的设备,打了井、办了电,经与村委会协商,为了乙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在乙方原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承包年限为10年,自2015年至2024年年底止,每年的承包费为3050元。这10年的承包费为以后逐年交,以此为据。”该地块实际面积双方认可为22.3亩,位于黄米廒村村东。2012年10月7日黄米廒村召开村民代表会,确定了《黄米廒村关于完善各项承包合同、解决新生儿缺地补偿问题的表决方案》,主要内容为将续包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对存在问题的合同按每年每亩稻田500元、水产养殖700元收取承包费,如承包户同意该方案的将完善合同、补交承包费,不执行方案的,通过诉讼处理。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按照每年每亩700元计算的2015年的承包费15610元,在催缴通知书中写明如果5日不交纳将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拒绝签收该催缴通知书,未交纳催缴的该笔承包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以《延包合同书》内容足以确定原告方将争议地块2015年至2024年底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了被告,“延包”一词虽用词不当,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承包事实。合同所约定“承包费以后逐年交”未明确具体的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的变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进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原告以表决方案征求村民意见即便形成多数民意,也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在合同未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超出合同约定承包费,被告有权拒绝,该拒绝系合理抗辩,不是违约行为,就此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承包费,因无明确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2015年度承包费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