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郾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伟诉智二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智二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二峰。原告王伟与被告智二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做出(2015)郾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告智二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石槽赵承包一处房屋装修工程,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从发包人手中收回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376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智二峰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不合理,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木地板我干活的时候还没有铺设。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主张,原告王伟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王俊英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伟负责给我制作的复合板房,没有按要求尺寸制作(低于要求30cm),以致无法完成预计功能。同时,因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漏水,已致地板和物品损坏,地板制作价值7650元。泡坏高档化妆品价值近10万元。虽根据我们的请求,多次维修,仍无法解决问题,我们已向王伟提出索赔。”证明被告负责制作的板房存在质量问题,给发包人造成损失近10万元。(二)原告制作的工程项目表两张。(三)照片4张。证明房屋损坏情况。(四)(2014)郾民初字第0088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五)照片5张。证明复合板房存在漏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自己是给赵俊杰干的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施工时无木地板,地板砖泡坏与自己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漏水的位置都发生在窗户及墙边附近,跟我干的活质量无关。被告智二峰提供的证人宁耀伟出庭作证称:“王伟在现场指挥,复合板房、窗户都是按照王伟的要求干的活,主家对窗户不满意,要求返工,我也返工了。后来下雨屋内进水,我和智二峰去看了,是从窗户那进的水。我们干活时还没有木地板,屋内进水时才有木地板。”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份,原告王伟承包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石槽赵村王俊英家的房屋装修工程,后王伟把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智二峰,工程造价30000元。完工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5月19日,智二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伟支付下欠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伟给付智二峰工程款15000元,并驳回智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以被告交付的工程存在问题导致原告无法向房主王俊英追要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双方关于工程质量等未作明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损失37600元,但对是否存在损失、损失数额等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智二峰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徐发文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