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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俞正海与赵同敏、牛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正海,赵同敏,牛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08号原告:俞正海,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现租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同敏,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牛智军,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正海诉被告赵同敏、牛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成、被告牛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正海诉称:赵同敏与牛智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俞正海与赵同敏、牛智军长期进行煤炭购销合作往来。2014年1月30日,经俞正海与赵同敏对账,确认赵同敏欠付俞正海2614926.73元购煤款。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煤炭销售协议》及《附加协议》,约定由赵同敏向俞正海供应煤炭以抵偿欠付俞正海的欠款。之后,赵同敏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煤炭欠款转为借款,由赵同敏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2614926.73元的事实。欠条出具后,赵同敏仅支付了214926.73元,尚有2400000元的欠款未偿还。之后,牛智军代赵同敏签字,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分六期于2014年11月底前支付全部欠款,并按月息1.5%计算资金占用费。2015年3月,俞正海委托律师向赵同敏发出了《律师函》,但截止到俞正海起诉之日为止,赵同敏、牛智军未按期清偿支付认可欠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同敏、牛智军向俞正海支付货款本金240万元,利息61.56万元(即资金占用费,按月息1.5%,自2014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款清息止);合计人民币301.56万元;2、赵同敏、牛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同敏未作答辩。牛智军在庭审中辩称:1、俞正海起诉主体错误,牛智军不是适格主体,牛智军和赵同敏不是夫妻关系,是合伙关系,赵同敏的业务和其他经济往来牛智军均未参与。虽然牛智军代赵同敏出具还款计划书,但都是在赵同敏口头授意下以其名义出具,该欠款与其无关。2、赵同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俞正海与赵同敏作为个人没有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其生产销售行为是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其签订的销售协议及欠条等法律文书应当无效。俞正海与赵同敏是个人合伙,其违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两人应当对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赵同敏不应当承担对俞正海的还款责任。综上,俞正海起诉牛智军承担责任是认定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俞正海全部诉请。俞正海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俞正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俞正海主体适格;证据二、赵同敏、牛智军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赵同敏、牛智军主体适格;证据三、《煤炭销售协议》、《附加协议》、《欠条》、《还款计划书》、收条,证明赵同敏、牛智军系夫妻关系,牛智军是清楚该笔欠款并作出了愿意与赵同敏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俞正海、赵同敏、牛智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的数额;证据四、《律师函》,证明俞正海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给予了赵同敏、牛智军合适的还款期限。牛智军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中只有赵同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牛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牛智军无欠款事实,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三,煤炭销售协议和附加协议,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关资质从事经营业务,其签订的协议无效,牛智军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牛智军无关。对欠条,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欠条不是牛智军书写,俞正海没有证据证明赵同敏欠款的事实,仅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该欠款与牛智军无关。还款计划书是牛智军在赵同敏授意下以赵同敏名义书写,赵同敏三个字是牛智军代签的,俞正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系因牛智军原因产生,所谓欠款与牛智军无关。对证据四律师函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牛智军未收到律师函,该律师函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牛智军不存在欠款事实。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牛智军和俞正海、赵同敏均为朋友关系,该收条是赵同敏、俞正海之间的资金往来,牛智军只是作为见证人见证收款,且该款应当是打入了刘强的账户,与牛智军无关。且该款项为之前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牛智军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赵同敏出具给俞正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俞正海和赵同敏是合伙关系,且货款的实际收款人是赵同敏,赵同敏、牛智军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俞正海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委托书系赵同敏、牛智军单方面出具,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委托书交给俞正海。根据该委托书内容,反映的是煤炭的销售生产加工等情况,与本案双方诉争的合同款项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俞正海与赵同敏是合伙关系,不足以证明牛智军与本案无关。根据赵同敏、牛智军的陈述,该委托书是由赵同敏放在牛智军处,基于该事实,俞正海认为赵同敏和牛智军应当是共同经营或合伙关系。否则不可能将委托书存放在该处。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俞正海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对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煤炭销售协议》、《附加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欠条》、《还款计划书》、《收条》,均有原件为凭,赵同敏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牛智军对其签字以及代赵同敏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四《律师函》,因俞正海未能提供赵同敏、牛智军已签收的凭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牛智军提供的委托书,仅有赵同敏的签字,俞正海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非赵同敏提供,赵同敏也未到庭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通过以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俞正海与赵同敏、牛智军原系朋友及合伙关系。2014年3月19日,甲方(赵同敏)与乙方(俞正海)签订《煤炭销售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赵同敏欠俞正海2614926.73元;为了缓解双方经营压力,由新疆威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面向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供应煤炭价格根据华电昌吉热电厂煤炭采购合同(汽运)中的数量、质量与计价标准来确定,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价格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接受认可;俞正海从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回的煤款用于抵扣赵同敏欠款;考虑到赵同敏资金周转困难因素,俞正海同意向赵同敏借款50万元,但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即每月赵同敏向俞正海支付利息1万元等。同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在双方共同经营中由于亏损,赵同敏欠俞正海款,其具体欠款金额左后以双方共同结算结果为准;此次由甲方(赵同敏)供煤、乙方(俞正海)签订的向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的合同,其结算煤款部分用于扣除赵同敏的欠款,余款用于确保甲方的正常经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协议,如和本附加协议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标准等。协议签订后,赵同敏未能按协议履行,2014年4月2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赵同敏向俞正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俞正海2614926.73元,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之前,赵同敏与俞正海双方之间所写的借条、欠条协议、合同全部作废。此后,赵同敏仅给付俞正海214926.73元,尚欠240万元未能归还,赵同敏委托牛智军与俞正海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赵同敏欠俞正海现金人民币240万元整,因欠款时间太长,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本人愿意按以下时间归还欠款并承担未归还本息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资金占用费。并对具体还款的时间金额进行了约定。如当月未归还本息,则下月将本金与利息进行复利计息。牛智军在还款计划书债务人处签上赵同敏的名字。此后,赵同敏仍未归还该款,俞正海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赵同敏、牛智军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俞正海预购煤款计人民币140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俞正海与赵同敏曾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4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赵同敏差欠俞正海2614926.73元,赵同敏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后,赵同敏归还了214926.73元,尚欠240万元未能归还,赵同敏委托牛智军与俞正海签订《还款计划书》,并约定利息按1.5%计算。因此,该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对赵同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俞正海与赵同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赵同敏未能按约定归还欠款,故俞正海主张赵同敏归还货款本金24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清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俞正海主张牛智军与赵同敏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俞正海诉请牛智军与赵同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同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正海货物欠款24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俞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5元,减半收取为1546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263元,由被告赵同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琳珠人民陪审员  张 菊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