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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韩宗利、周凤华等与李学文、刘美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利,周凤华,陈娟,韩一×,韩二×,李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486号原告韩宗利。原告周凤华。原告陈娟。原告韩一×。法定代理人陈娟,女。原告韩二×。法定代理人陈娟,女。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文。委托代理人刘美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原告韩宗利、周凤华、陈娟、韩一×、韩二×与被告李学文、刘美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利、周凤华、原告陈娟并作为原告韩一×、韩二×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韩宗利、周凤华、陈娟、韩一×、韩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山、被告刘美茹并代理被告李学文、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韩宗利、周凤华系夫妻关系,系韩飞之父母;原告陈娟系韩飞之妻;原告韩一×、韩二×均系韩飞之子女;2016年1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学文驾驶登记在被告刘美茹名下的京E×××××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与畅源道交口时,撞击沿畅源道自西向东行驶韩飞驾驶登记在原告陈娟名下的津H×××××号长城牌小客车,造成登记在原告陈娟名下的津H×××××号长城牌小客车受损、韩飞受伤,事故发生后,韩飞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学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五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81.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5.47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384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571.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学文、被告刘美茹连带赔偿;共计要求诸被告赔偿699875.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茹辩称:被告李学文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本被告与被告李学文系夫妻关系,该车属家庭共有;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被告家庭困难,事故后未给原告花费过费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李学文辩称,同意被告刘美茹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学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韩宗利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本被告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宗利、周凤华系夫妻关系,系韩飞之父母;原告陈娟系韩飞之妻;原告韩一×、韩二×均系韩飞之子女,五原告系韩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月7日15时20分许,李学文驾驶京E×××××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与畅源道交口时,撞击沿畅源道自西向东行驶韩飞驾驶的津H×××××号长城牌小客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韩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学文及其乘车人刘澳运等18人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韩飞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路口超速行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学文驾车路口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载员,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澳运等18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韩飞受伤当日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4881.92元,五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韩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五原告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请求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630120元,五原告提交了韩飞家庭户口页复印件,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证明。五原告共请求赔偿韩飞4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其父韩宗利(××××年×月×日生)、其母周凤华(××××年×月×日生)、其女韩一×(××××年×月×日生)、其子韩二×(××××年×月×日生),韩宗利与周凤华共育有3名子女,五原告提交了上述4人的户口页复印件、韩宗利与周凤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勾兆屯村民委员会及天津市公安局大碱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五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并按韩飞应担份额请求其父20年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4290元并按韩飞应担份额请求其母19年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4290元并按韩飞应担份额请求其女8年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4290元并按韩飞应担份额请求其子13年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8571.66元;因韩飞死亡,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2015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76919元计算6个月,计38459.5元。因处理丧葬事宜,五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天请求3名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天的误工费,共计835.47元。五原告另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学文所驾京E×××××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美茹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属二人家庭共有。属被告李学文、被告刘美茹共同所有的京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韩飞、李学文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澳运等18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李学文与被告刘美茹系夫妻关系,京E×××××号事故车辆属二人家庭共有,被告李学文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学文与被告刘美茹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学文所驾京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均未举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文与被告刘美茹承共同赔偿并互负担连带责任。其次,韩飞在此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4881.92元。2、关于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死亡赔偿金,结合韩飞的户口性质及年龄,五原告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请求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63012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韩飞之父韩宗利于韩飞死亡时未满60周岁,五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胸科医院出具的韩宗利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五原告提出的韩宗利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韩宗利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五原告请求赔偿韩宗利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飞的被扶养人本院依法确认为原告周凤华、韩一×、韩二×3人。结合上述3名被扶养人的年龄,本院依法确认上述3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9年、8年、13年,因上述3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前8年共同扶养年限内年赔偿总额已超出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4290元,故上述3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阶段计算:第1阶段(第1至8年),韩飞的被扶养人为上述全部3人,因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出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4290元,故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依法确认为194320元(24290元/年×8年),依韩飞应担份额,本院依法确认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中原告周凤华所占比例为25%,原告韩一×所占比例为37.5%,原告韩二×所占比例为37.5%,上述3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原告周凤华48580元(194320元×25%)、原告韩一×72870元(194320元×37.5%)、原告韩二×72870元(194320元×37.5%);第2阶段(第9至13年),韩飞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周凤华、其子韩二×,依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及韩飞应担份额,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其母40483.33元(24290元/年×5年÷3人)、其子60725元(24290元/年×5年÷2人),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1208.33元;第3阶段,韩飞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周凤华,依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及韩飞应担份额,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48580元(24290元/年×6年÷3人),上述3阶段累计,五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344108.33元(其中原告周凤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643.33元,原告韩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870元,原告韩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59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974228.33元。3、关于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4、关于五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五原告按2015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76919元主张6个月,计38459.5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关于五被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五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天请求3人3天的误工费835.47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五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81.92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974228.3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845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5.4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共计1055523.3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款945523.3元的50%计472761.65元,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李学文、被告刘美茹连带赔偿272761.65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五原告114881.92元,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赔偿五原告200000元,由被告李学文、被告刘美茹赔偿五原告272761.6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学文、被告刘美茹连带担负1620元,由五原告担负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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