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和味轩餐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和味轩餐饮有限公司,桂林三英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110-2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路。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被执行人桂林市和味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法定代表人张庆焰,总经理。被执行人桂林三英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羊角山小区21栋3单元2-2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平,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市和味轩餐饮有限公司、桂林三英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现因该案已委托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3)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