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宜丰县和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秦军,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吴日辉,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投资大厦��楼。负责人刘家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邱伟才,均系公司员工。第三人宜丰县和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信中新庄集镇。法定代表人袁化成。原告秦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吴日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3时35分,原告聘请的司机周芳杰驾驶赣C×××××号车由广州往博罗方向行驶至G324线博罗县龙华镇红绿灯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罗武来驾驶的粤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芳杰受伤住院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周芳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芳杰被送至博罗县龙华镇卫生院救治,住院11天,用去5375.49元。赣C×××××号车事故后被送到博罗县龙溪镇东洪汽车配件店进行修理,用去维修费16594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92752.79元(维修费165948元、估价费66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5000元、垫付司机医疗费53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629.3元)。赣C×××××号车已经投保司机座位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请求被告予以赔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275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费并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确认实际医疗费用;2、诉请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实际发生为准,且此项费用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赔偿1000元;3、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护理情形,故诉请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另诉请误工费应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述两项费用应该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赔偿;4、原告诉请车损部分不合理,车辆评估前和评估后我司均没有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属于原告自行单方委托,且原告自行评估的结论十分不合理,价格严重偏高,还有该车辆评估以及更换项目极不合理,我司已经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允许;5、原告诉请停车费不予认可,现在根据规定已经不再收取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另原告诉请��救费、拖车费标准过高;6、租赁合同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进行保险理赔,即原告没有保险理赔权利,只要车辆没有进行过户,变更,原告就没有权利提出保险理赔;7、我司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因民事侵权引起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宜丰县和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3时35分,原告聘请的司机周芳杰驾驶赣C×××××号车由广州往博罗方向行驶至G324线博罗县龙华镇红绿灯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罗武来驾驶的粤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芳杰受伤住院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处理,作出第(2014)0004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定周芳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芳杰被送往博罗县龙华镇卫生院救治,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4875.49元,另产生门诊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赣C×××××号车被送至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派人参与赣C×××××号车车损评估。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鉴定损失总价为164848元,本次鉴定产生评估费66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鉴定结论邮寄至被告公司处。鉴定全过程,被告一直未派工作人员参与赣C×××××号车的损失评估。2015年7月7日,原告将赣C×××××号车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16594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赣C×××××号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三人宜丰县和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系原告秦军,驾驶员周芳杰系由原告予以聘请。赣C×××××号车系原告秦军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第三人购买,现该车的借款已经还清,所有权归原告(尚未过户)。赣C×××××号车以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29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4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为肇事车辆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29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条款),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虽然原告并非名义上的投保人,但对赣C×××××号车享有支配、控制、收益权,因此可认定原告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对赣C×××××号车的承保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庭审中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事发后将参加鉴定通知书等材料邮寄至保单上显示的被告公司所在地,且在评估结果作出后按上述地址将鉴定报告邮寄给被告,但被告均未派人参与。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邮寄地址并非保险公司实际住所地,但原告系按被告出具的保单上显示的地址进行邮寄,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辩称请求对方车辆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无责赔偿虽名为“无责”,但并不是无条件无责���偿,该规定出台之立意在于伤者或者受损方在事故发生后寻求救济无果的前提下,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方能予以启动无责赔付。然而本案中,赣C×××××号车驾驶员已经获得救治,且车辆也被修复,不存在原告方无能力救济之情形,故对于被告该辨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垫付司机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应在赣C×××××号车投保的赔偿限额为2295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数额应以本院计算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垫付司机误工费,因无证据显示具体金额,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计算,结合误工时间11天计算为1584.4元。原告��请车辆损失165948元,与评估结论164848元不符,本院以鉴定结论为准,认定车辆损失为164848元。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垫付医疗费5375.49元;2、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垫付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4、垫付误工费1584.4元;5、拖车费5000元;6、车辆损失164848元;7、评估费6600元;8、停车费1000元,合计186607.89元。其中9159.89元(垫付医疗费5375.49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垫付护理费1100元、垫付误工费158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赣C×××××号车承保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其余1774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赣C×××××号车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9500元内赔偿给原告。第三人宜丰县和信��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赣C×××××号车承保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9159.8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赣C×××××号车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9500元内赔偿原告1774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