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罗慧芳与杨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慧芳,杨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97号原告罗慧芳。被告杨俊。原告罗慧芳与被告杨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慧芳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从网上转帐时,误将8150元转至被告帐户,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150元。被告杨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罗慧芳请杨俊(居民身份证号码××)代购装潢材料,原告两次从其尾号为2843的中行帐户误汇入至同名同姓的被告杨俊尾号为4736的交行银行卡中,因交涉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转帐明细、帐户明细、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杨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原告罗慧芳误汇的815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将此款项返还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本案起因非被告过错,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罗慧芳8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