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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同龙与余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龙,余金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97号原告周同龙。被告余金南。原告周同龙诉被告余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龙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支付利润6500元,借期3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余金南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实际我只借了2万元,这笔借款是高利贷。借款我没有还过,但原告与我有合伙关系,原告收取了我73570元的货款,因此我不差他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同龙人民币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期三天)。今借人:余金南2014.9.22”。被告实际取得借款4万元,其余6500元,原告称系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利润。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拒绝偿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数额为4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的“借款系高利贷,实际取得借款仅2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收取我货款73570元,我不差他钱”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伙期间的事务与案涉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承认案涉借款并未偿还过,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同龙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同龙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余金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卿(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