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小琼与浙江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琼,浙江德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李小琼。被告浙江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胡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小琼为与被告浙江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琼、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琼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泊林印象公寓10幢102室商业营业用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869389元,并按约办理了85万元银行按揭贷款付清了剩余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接到交房通知。原告从2014年至2015年一直催促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09824),返还已交购房款人民币869389元及归还支付银行按揭还款至被告偿清之日止的金额;并按已付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金额)从支付购房款开始的银行按揭的贷款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原告已付购房款(含银行贷款金额)的1%到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润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且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通知原告收房,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并未违反合同的交房约定。被告已经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函件局的EMS邮件向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址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前来收房。在原告未按期收房的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曾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因此,原告未收房是原告自身造成,并非被告所致。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前,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原告可以退房。即如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前仍未交房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即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4月1日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超过期限,解除权依法消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解除合同,此时解除权已经消灭。三、原告是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贷款利息系银行收取,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李小琼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69389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交房的义务;被告德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完成涉案房屋竣工备案,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3、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编号9900142664412和9900142664413),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EMS快递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即收房通知),不存在逾期交房和未通知原告收房的情形;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函件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局于2013年12月26日从被告处收取编号为9900142664412和9900142664413的邮件,并于次日将上述两份邮件送达至杭州市西湖区文鼎苑29幢1单元501室,即被告已通知原告收房;5、德信泊林公寓入伙通知书格式范本,以证明被告确实将该样式的入伙通知书邮寄原告通知其收房;6、编号为2011预1109797、2012预118236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6-694916788、2016-694936731号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编号为9900142664411号、9900142664414号的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以及柏林印象公寓10幢101室、104室业主入伙物品交接单,以证明被告于同一天将与涉案房屋相邻的101室、104室房屋的收房通知以EMS快递发出,上述两个业主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3日收房并办理交房手续,因此不存在被告未通知原告收房的情形;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被告寄送的入伙通知书,如其已签收应有底单留存;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该入伙通知书;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涉,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发给其他业主的收房通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泊林印象公寓10幢102室商铺。建筑面积59.2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1.02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8.22平方米。单价29024.12元/平米,总价款1719389元。原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应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首付款,计869389元,剩余房款85万元,应在合同签订5日内办妥按揭贷款合同。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被告如未按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预售购房款869389元,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了剩余房款共计85万元的按揭贷款手续。2013年12月26日,涉案房屋所在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邮政EMS快件的方式向原告所在地址杭州市西湖区文鼎苑29幢1单元501室发出入伙通知,告知涉案房屋已竣工检验合格并具备交付条件,要求原告前来收房。该邮件于2013年12月27日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在完成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后,即通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收房,应认为已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根据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已收悉被告邮寄的交房通知,故原告诉称其一直未接到交房通知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如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前仍未能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而对方当事人又未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1日前向被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时,其解除权已消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琼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3元,由原告李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