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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文怀与谭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怀,谭国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98号原告:郑文怀,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庭明,男,194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老街**号。被告:谭国慧,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郑文怀与被告谭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怀诉称:原被告系熟悉。2015年7月28日,被告因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015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7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7800元被告谭国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本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5297号的庭审笔录及对王信伍的调查笔录,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本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1936号案执行中,被告用王信伍的住房以物抵债给原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文怀柒仟元整,谭国慧,2015.7.28”。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事执行案件和解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原被告重新确立民事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按约履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后请求被告按约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慧给付原告郑文怀借款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