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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钟德贵、张慧琼与苗荣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贵,张慧琼,苗荣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436号原告:钟德贵,男,汉族,三台县幸福乡村民。原告:张慧琼,女,汉族,三台县幸福乡村民。系钟德贵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宗定,三台县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苗荣兴,汉族,三台县西平镇村民.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钟德贵、张慧琼与被告苗荣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贵、张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贵、张慧琼诉称:原告于2011年正月到成都被告承包的木工活工地务工。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欠钟德贵、钟全党、钟德春、唐天喜四人2012年的工资53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付款,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0000元及从2014年1月至今的资金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催收工资造成的误工、差旅损失。被告苗荣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德贵、张慧琼于2011年正月到被告苗荣兴承包的成都木工活工地务工。结算后,被告苗荣兴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钟德贵、张慧琼20**年春节前工资30000元,定于2月25日前归还10000,余20000元于6月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苗荣兴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苗荣兴承诺将欠钟德贵、钟全党、钟德春、唐天喜四人于2012年的工资53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若逾期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特此保证”。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钟德贵、张慧琼到被告苗荣兴承包工地务工,被告苗荣兴应依法给付已经结算的工资。对原告钟德贵、张慧琼要求被告苗荣兴给付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德贵、张慧琼要求被告苗荣兴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钟德贵、张慧琼要求被告苗荣兴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苗荣兴支付原告钟德贵、张慧琼工资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德贵、张慧琼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苗荣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