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连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12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仁和家园。委托代理人万振彪,男,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他在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赵家小村的工地上修路,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73000元修路款。但此款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欠劳务费73000元。被告连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连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为他在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赵家小村承揽的工地修路,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连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劳务费73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3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劳务费7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3000元,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劳务费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张某某劳务费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813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年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久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锦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