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党百灵、XX、王军、马晓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百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马晓羊,王军,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百灵,男,生于1977年2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锋,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莉丽,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羊,男,生于1971年5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胜军,男,生于1978年5月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生于1987年3月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生于1998年3月2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贺要敏,男,生于1974年11月3日,汉族,系XX之父。法定代理人石勤芳,女,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系XX之母。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因与党百灵、XX、王军、马晓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百灵委托代理人李文锋,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莉丽,被上诉人马晓羊委托代理人朱胜军,被上诉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贺要敏、石勤芳经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身为未成年人的被告XX,驾驶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王军处借来的,而被告王军又是从被告党百灵处租赁来的属于被告党百灵所有的陕EDF8**号五菱牌小汽车,在大荔县伏坡村南,将原告马晓羊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其身体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荔公交认字(2014)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晓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98705.76元,住院时间31天,伤残等级确定为左下肢九级、左上肢十级,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300天,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车辆、手机等财物损失4150元,财物损失鉴定花费300元,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花费鉴定费3600元、诉讼费417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申请重新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鉴定花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党百灵所有的陕EDF8**号五菱牌小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XX驾驶陕EDF8**车辆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其受伤,财物受损,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首先由陕EDF8**车辆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据过错予以赔偿。本案中,陕EDF8**车辆的交强险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按照过程度予以承担。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一、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原告评有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每日误工费用按80元/日计算为宜;护理费用按8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为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确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应予赔偿。三、交通费、转院费为原告在治疗中的实际、必要费用,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应认定为500元比较妥当。四、原告马晓羊为农村户籍,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已进行了评估,故应按评估数额予以赔偿。五、此次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精神也极大地受到创伤,因此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是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按实际情况,原告马晓羊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六、鉴定费、诉讼费应依据法律规定按责承担。原告马晓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8705.76元;2、误工费80元/天×300天=24000元;2、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4、伤残赔偿金7932元/年×20年×21%=33314.40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手机等财物损失4150元;7、后续治疗费25000元;8、伤残鉴定费3600元、财物损失鉴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204720.16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3600元,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支付的实际必要费用,财物损失鉴定费300元,是确定原告车辆等财物损失应支付的实际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按照过错承担。而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花费27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有结论的鉴定结果,故此笔2700元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自行承担。扣除鉴定费,原告马晓羊的损失200820.1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残疾项下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支付原告马晓羊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78820.16元及鉴定费3900元,计82720.16元,应由被告XX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XX是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党百灵作为车主,在对外出租时,在承租人王军当面将车开走时,未尽到对承租人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符的赔偿总额82720.16的10%赔偿责任,金额为82720.16×10%=8272.05元,而被告王军将租赁来的车再次转借被告XX时,同样也未尽到对其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而且被告XX作为未成年人,被告王军在出借时,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王军应承担与其过错相符的赔偿总额82720.16的10%,金额为82720.16×10%=8272.05元。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被告XX根据其过错实际承担82720.16-8272.05-8272.05=66176.06元。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死亡残疾项下赔偿原告马晓羊10000元;在死亡残疾项下赔偿原告马晓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马晓羊2000元,总计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XX的监护人贺要敏、石勤芳赔偿原告马晓羊各种损失66176.06元。三、由被告党百灵赔偿原告马晓羊8272.05元。四、由被告王军赔偿原告马晓羊8272.05元。五、驳回原告马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1668.40元,被告党百灵承担208.55元,被告王军承担208.55元。一审宣判后,党百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党百灵上诉请求: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040号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撤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272.0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党百灵与王军就涉案车辆系租赁关系错误,应为借用关系。(2)一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王军无驾照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错误。王军在大荔县城市管理局上班,其经常驾驶陕EE98**号综合执法面包车在大荔县城巡回执法,且经常停留在大荔县人民政府门前,按照日常生活常识不会没有驾照。一审中上诉人党百灵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军驾驶综合执法车的事实,王军也自认在城市管理局上班和借车时上诉人问及驾照时他答:忘了带···等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将9月21日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追加的16548.19元费用一并涉判,系程序违法!一审中,一审法院规定有举证期限:2015年2月6日,而9月21日被上诉人追加的16548.19元费用是在远远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形下提出来的,且其它各方当事人均以超过举证划限不予质证,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构成程序违法。2、本案一审涉及两份鉴定,在启动第二次鉴定程序后,第一份鉴定自然失效!然而,一审法院仍然按照第一份鉴定所做出的120天的护理期限下判护理费,构成程序违法!(应该按照住院天数3l天计算护理费)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尽管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49条确认上诉人责任,却没有进一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知道或行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确认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四、一审判决有违公序良俗!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公道。马晓羊答辩称:1、党百灵和王军之间是租赁关系,一审开庭就党百灵和王军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质证,法庭予以认可。2、上诉人认为王军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法律不予认可。党百灵就没有问过王军有没有驾照。追加16000元费用的问题,在一审庭审没有结束的时候都可以追加费用;因为第二份鉴定出来后第一份鉴定时效的问题,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对前面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限没有进行重新鉴定,也就是说上诉人对此事认可的,不存在时效问题;上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车借给没有驾照的王军出现事故,理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我们只是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了重新鉴定,没有异议的部分没有进行重新鉴定。王军未发表答辩意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71414.4元的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38585.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分项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事故车陕EDE8**号在上诉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在一审法院查明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1414.4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只承担71414.4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马晓羊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的内容。党百灵答辩称:没有意见。王军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核定的马晓羊的损失内容中,有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内容,以上内容共计71414.4元。一审判处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显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党百灵作为车主,在把车出租给王军时就应查看王军是否有驾驶证,确定其否具有驾驶资格的,而不应以自身的主管推断下结论,认为王军当然具有驾驶资格,故一审认定党百灵有过错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一审将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马晓羊追加的16548.19元费用合并审理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性质属于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对两次鉴定结论的分析认定,依法决定采信第一份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党百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马晓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马晓羊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141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马晓羊2000元。总计人民币83414.4元。三、由被上诉人XX的监护人贺要敏、石勤芳赔偿马晓羊各种损失(204720.16-83414.4)×80%=97044.6元。四、由上诉人党百灵赔偿马晓羊(204720.16-83414.4)×10%=12130.58元。五、由被上诉人王军赔偿马晓羊(204720.16-83414.4)×10%=12130.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合计2900.5元,由上诉人党百灵承担290元,被上诉人XX负担2320.5元,被上诉人王军承担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代理审判员 南 楠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