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吴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胡吉良,吴秀平,胡铭书,张宏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21执1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县振兴路51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波,行长。被执行人胡吉良。被执行人吴秀平。被执行人胡铭书。被执行人张宏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胡吉良、吴秀平、胡铭书、张宏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垦胜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作出以下判决:被执行人胡吉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074.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二、自2015年7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计算),由被执行人胡良吉与上项一并付清;三、吴秀平、胡铭书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债权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张宏广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胡铭书、吴秀平、张宏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胡吉良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吉良、吴秀平、胡铭书、张宏广是否在银行有存款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有股权的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四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和公司股权。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制作的(2015)垦胜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成海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张志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