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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8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左红,游於毅与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红,游於毅,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849号原告左红,女,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游於毅,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09354383H。法定代表人陈庆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红、游於毅诉被告重庆众彩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红、游於毅的委托代理人龙江,被告众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红、游於毅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碚区XX路XX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该商品房已于2012年12月29日交付,但至今被告仍未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资料办理产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9617.2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92347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取得受理单之日按每日万分之0.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备案登记证,其楼盘具备了办证的条件。被告于2013年向北碚区国土局申请办证,但国土局以被告楼盘零星土地清算,需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接件也拒绝办证。2、原告诉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有交清房款、提交办证资料、缴纳大修基金并提交给被告等被告才能办证。3、按照合同第13条第4款1、2项约定,原告要求当下给付违约金的条件也未成就,且被告本身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左红、游於毅(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落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XX路XX号的住宅预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29.7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10.1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923478元,乙方于2012年3月2日付清首付款323478元,余款600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二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结构出具的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在自乙方接房之日起的18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乙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报甲方。如乙方未付清已到期的银行贷款,或者未付清相关税费,或者未付清法律、法规规定由乙方自行缴纳的大修基金,或者未提供规定所需的资料等,甲方有权拒绝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责任由乙方承担。受政策及专业部门有关规定、工作程序的影响,造成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先关手续,甲方不承担责任。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23478元的购房款发票。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2015年2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大修基金10362元,次日原告将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交付给被告。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栋已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也取得了两书。2013年7月23日,原告办理接房手续。2015年10月13日,原重庆众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附件五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接房之日18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证。原告实际接房至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资料办理产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为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未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左红、游於毅名下;二、驳回原告左红、游於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3430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左红、游於毅负担276元,被告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凤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