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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0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相某甲、相某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甲,相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5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甲,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于2015年11月18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重新对其取保侯审。被告人相某乙(曾用名相某丙,系相某甲弟弟),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于2015年11月18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重新对其取保侯审。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相某甲与相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景山实验林场施业区3林班11小班内,盗伐林木9棵,合立木材积2.6597立方米。案发后木材被收缴,返还景山实验林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相某甲与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甲与相某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相某甲对被告人相某乙说要去山上打烧柴,相某乙同意后,由相某甲开着自已的半截子车携带自己的油锯,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景山实验林场施业区3林班11小班。相某甲用油锯盗伐7棵柳树、1棵杨树、1棵榆树共9棵树,合立木蓄积2.6597立方米。相某甲将放倒的树截成40公分的木段,相某乙将木段装上车,相某甲开车将木段拉回家。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盗伐林木现场的情况。2.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处三调鉴字(2015)刑40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盗伐林木的盗伐区域为三岔子林业局景山实验林场施业区3林班11小班,权属为国有,盗伐的9株树木为榆树、柳树、杨树,合立木蓄积2.659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0353立方米,损失价格为1032.06元。3.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扣押决定书,对相某甲和相某乙盗伐林木时使用的运输工具欧铃牌白色小货车一辆、油锯一台,决定予以扣押。4.三岔子林业局景山实验林场于2015年11月23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盗伐林木(柳树、杨树、榆树)木段一堆。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事实。6.被告人相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5日对相某乙说,上山弄点烧柴,相某乙同意后,相某甲就开着半截子车拿着油锯,拉着相某乙,顺着阳岔河村的大道往大道西头沟内走。到了地方后相某甲用油锯放倒了7棵柳树、1棵杨树、1棵榆树,共9棵树,然后把放倒的树截成40公分的木段,相某乙负责将木段扛到车上,相某甲开车将木段拉回家。7.被告人相某乙于2015年11月1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相某甲对其说,没事了,去山上弄点烧柴,相某乙说可以,相某甲就拿上油锯,开着半截子车拉着相某乙,顺着阳岔河村的大道往大道西头沟内走。到地方后相某甲用油锯放了7棵柳树、1棵杨树、1棵榆树,共9棵树。相某甲用油锯把放倒的树截成40公分的木段,相某乙负责将木段扛到车上,然后由相某甲开车将木段拉回家。以上证据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均未提出异议。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以采纳,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擅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认定。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对相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放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相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作案工具欧铃牌白色半截子小货车一辆、油锯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玉玲代理审判员  盖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庆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