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海军、陈凯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海军,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军。被告陈凯。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诉被告马海军、陈凯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天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马海军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被告陈凯为担保人,并订立了书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陈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海军没有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凯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陈凯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协议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精神,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期满之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凯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马海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润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