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流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00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1983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指控:2016年3月1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沿本市江干区九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刘某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4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