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志敏与董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敏,董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4251号原告张志敏,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阴颖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杰,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敏与被告董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张笑竹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严晓红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曹源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阴颖晖、陈晖以及被告董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志敏起诉称:董杰于2013年1月18日向张志敏借款11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年,至2015年1月18日止,可顺延3个月到4月18日(计息);如到期未能还款,董杰同意用其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2号6-1-1102的房屋作为抵押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张志敏多次要求董杰偿还借款,但董杰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董杰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3712500元(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被告董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杰答辩称:不同意张志敏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履行其所指向企业的合伙人权利均以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张志敏欲转让属于其名下股权的意愿属另一法律关系,既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亦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关。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杰将自己持有的香港石通金国际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石通金公司)10%的股权以11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张志敏,其同意按此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同年1月18日张志敏之妻贾×以转帐形式向董杰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人民币。同年1月21日,张志敏、董杰、另外两位石通金公司股东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确认了张志敏作为石通金公司合伙人的身份。同日,上述四人向香港有关商业登记部门递交了有各自亲笔签名的《合伙变更通知书》。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借贷的事实,11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本案诉争的所谓《借条》是董杰在张志敏不顾商业规则无理纠缠而不堪其扰的情况下,为了变通应对其纠缠所出具的,是董杰基于与张志敏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这一基本事实,所出具的同意张志敏转让股权或退股的意思表示。退股或股权出让在全体成员未一致同意之前,任一成员在商业组织经营过程中在享有获得收益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负有承担风险的义务本案中张志敏不愿承担起对应的投资风险,企图以虚假诉讼的方式撤回投资,不应得到支持。张志敏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不成立,本案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对石通金公司的合伙份额所产生的涉外合伙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所以包括本院在内的我国大陆境内法院对本案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因此张志敏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张志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证明董杰欠款的事实。被告董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相应款项是股权转让款,借条文本是张志敏所书写,董杰没有仔细审查,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借款交付。被告董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钱确已收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结婚证,证明贾×和和张志敏是夫妻关系被告董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谈话录音(2014年10月17日于董杰家中当时在场张志敏、贾×和董杰三人),证明《借条》是2014年7月份补的,董杰承认借款并承诺尽快偿还。被告董杰在庭后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陈述词中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证据结合其他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的现实情况。同时,由于该录音所记载的谈话由原告主导并以未来诉讼为目的,双方心理注意及预期严重不同,故对董杰不利。因此公平而言,张志敏单方面偷录的录音证据,整体应做对张志敏不利的解释。该谈话录音的内容与本案其他书面证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证人贾×(张×之妻)的证言,证明张志敏与董杰协商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董杰支付了1100万元,后与董杰协商退款,董杰承诺退款并出具借条的经过。被告董杰认为证人贾×是张志敏之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除有证据的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证人贾×与原告张志敏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证言内容中与其他证据或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与资金往来状况相符。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杰将其持有的石通金公司10%股份以1100万元转让给张志敏,张志敏同意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董杰转让价款。原告张志敏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入股的事情已经变更为了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收条复印件,证明董杰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该笔股权转让款,并出具了的收条,原件在张志敏手中。原告张志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表示“不知道此收条的事,也没有见过这个收条”;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有悖交易规则和常理,因为董杰单方出具的欠条,一般没有留存的必要,如有留存则需要张志敏的签字。被告董杰当庭仅提交了该收条的复印件并陈述原件在张志敏手中;而张志敏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否认持有该收条的原件。由于此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董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志敏持有原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合伙协议书,证明董杰、张志敏及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马×、刘×于2013年1月21日在香港签订,确认张志敏、马×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并拥有相应权益。双方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张志敏已经享有了股东资格。原告张志敏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相关股权转让并未进行过任何交割,也未能成功向审批机构提交任何股权转让的行政许可申请,最终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为了借款关系;双方最初商定的是转让股权,而股权与合伙人权益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概念,合伙入伙不等于股权转让、股权交割;且依据香港法律的规定张志敏并不持有因公护照,不具备加入合伙的投资人资格。上述证据与董杰抗辩的股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有直接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4、商业登记-合伙人变更通知书,证明2013年1月21日董杰、刘×、张志敏、马×共同填写了商业登记-合伙人变更通知书,确认张志敏、马×加入合伙企业的事实并提交商业登记申请。原告张志敏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董杰当庭承认未能提交商业登记申请,理由是没有张志敏加入该合伙公司的大陆商务部的批示,与其证明目的矛盾,根据此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张志敏不持有因公护照,不具备投资人资格,即便提交了还是不予受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关于合伙人变更通知书,相当于工商部门的登记告知书,是在香港取得的,证明在香港办理合伙人变更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及合伙协议书副本。按照香港法律已经成就了合伙人变更的条件。原告张志敏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能查证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6、石通金国际投资公司登记信息传真件,证明石通金公司为在香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合伙企业。原告张志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董杰称自己是石通金公司的大股东,有能力提供原件,并向中国政府的公证部门公证后向法院提供,另张志敏至今没有成为石通金公司的股东。被告董杰当庭仅提交了该登记信息的复印件(传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7、张志敏、马×的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志敏和案外人马×2013年1月20日到达香港,1月21日四人具备了签订和合伙协议书的条件。原告张志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张志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对2013年1月20日到达香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涉及张志敏2013年1月20日到达香港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8、航班信息证明,证明董杰、张志敏、马×到云南昆明进行现场考察云南某公司的金矿项目的行程。原告张志敏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董杰对张志敏声称其是石通金公司大股东,该公司持有云南某公司股权,并带张志敏赴云南实地考察。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能查证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9、照片,证明石通金公司间接持有云南金山的股权,投资最终指向金山公司的金矿项目,签订协议后合伙人一起去考察了该项目,证明张志敏在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原告张志敏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董杰对张志敏声称其是石通金公司大股东,该公司持有云南某公司股权,并带张志敏赴云南实地考察。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能查证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董杰与张志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杰将持有石通金公司10%的股份以1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志敏,张志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所转让股份的总价款。同年1月18日,张志敏之妻贾×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董杰的银行账户转帐1100万元,董杰收到该款项。2013年1月21日董杰、张志敏与案外人马×、案外人刘×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石通金公司的商业登记是由董杰及刘×二人于2008年6月27日在香港申请……现将张志敏、马×增加为合伙人……四方之资本、盈利及亏损比例如下:董杰75%、张志敏10%、马×10%、刘×5%。后董杰出具《借条》,记明“今向张志敏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期限为贰年到2015年1月18日还清。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五,可顺延三个月到4月18日(记息)。如到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以名下房产一套(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路2号6-1-1102)作为抵押偿还借款。”落款处董杰签字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7月。本院认为,张志敏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董杰偿还借款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由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董杰答辩称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履行,所交付的11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张志敏的诉讼请求。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张志敏与董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志敏交付给董杰的1100万元实为股权转让款。后双方经过协商,董杰于2014年7月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付息,从张志敏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明确显示董杰认可转变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发生在现实中可以由多种原因构成,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是引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原因。11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交付给董杰,后双方经过协商将1100万元转化为借款本金,民间借贷的事实即来源于董杰向张志敏承诺还款。董杰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因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的确认,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至此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董杰仅以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没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对董杰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杰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所谓《借条》是在张志敏无理纠缠而情况下,为了变通应对所出具的,是基于股权转让这一基本事实,所出具的同意张志敏转让股权或退股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借条》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转让或退伙的意思表示,而董杰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双方关于转让或退伙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证据,故对于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杰还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对石通金公司的合伙份额所产生的涉外合伙纠纷,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我国大陆境内法院对本案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如前所述,由于董杰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依然是民间借贷,本院对此有管辖权,故对于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张志敏要求董杰支付借款利息3712500元的主张(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按年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董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逾期利息的性质,自2015年4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本金一千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三百七十一万二千五百元。二、被告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敏逾期还款利息(以一千一百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董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五千零七十五元(包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董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笑竹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严晓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源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