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易天生与罗青梅、杨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天生,罗青梅,杨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易天生。委托代理人:林桂初。被告:罗青梅。被告:杨妙玲。原告易天生诉被告罗青梅、杨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天生的委托代理人林桂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青梅、杨妙玲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天生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罗青梅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与被告罗青梅、杨妙玲三方经协商,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青梅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同时,被告杨妙玲自愿为被告罗青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借支人民币70000元给被告罗青梅。借款期限届满后,也经原告多次催还,上述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毫无偿还诚意。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青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人民币2520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后应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妙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上述两被告负担。原告易天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两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罗青梅由被告杨妙玲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青梅、杨妙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的原件供核对,并保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罗青梅、杨妙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青梅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易天生借款70000元,由被告杨妙玲担保,约定使用期为8个月,月息4%,为此原、被告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原告)贷给乙方(被告罗青梅)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上述合同中,原告易天生在甲方后签名,被告罗青梅则在乙方后签名并盖指模,被告罗青梅除签名外,还在自己名字的下方写下电话号码“136××××6911”及“已收现金”四个字,被告杨妙玲在连带担保人后签名并盖指模,还写下身份证号码“××”,上述合同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04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诉成讼。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22日至10月26日间共五天的借款利息,并明确表示除《个人借款合同》外,原告与被告杨妙玲(担保人)没有另行签订过担保合同或有关保证期限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罗青梅向原告易天生借款并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罗青梅还在合同中自己名字的下方写明“已收现金”,原告与被告罗青梅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青梅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月利率2%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放弃上借款自2015年10月22日至10月26日间共五天的借款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妙玲在《个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并盖指模,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但是,合同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为8个月,而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除《个人借款合同》外,原告与被告杨妙玲亦没有另行签订过担保合同或有关保证期限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担保期限未约定,故被告杨妙玲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的6个月止(即2015年6月21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要求被告杨妙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妙玲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妙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青梅、杨妙玲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青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天生借款70000元,并按欠款额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实际支付时扣减5天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易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罗青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泽汉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伟速 录 员  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