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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执恢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邓忠明与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忠明,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92执恢51-1号申请执行人邓忠明,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20日,现住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12号平武茶厂内。身份证号码:51292819600820461X。被执行人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泗王庙巷28号A栋5楼501号。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忠明与被执行人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担保人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仅支付部分款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承担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担保人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6897.7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袁福林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范 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茂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