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德红、乜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德红,乜志新,范海燕,郑立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755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梁集乡前街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庄,梁集小贷中心主任。组织机构代码:10997859-8。被告:付德红,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景县。被告:乜志新,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景县。被告:范海燕,女,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郑立民,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阜城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德红、乜志新、范海燕、郑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付德红、乜志新、范海燕、郑立民名下的银行存款580000元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地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付德红、乜志新、范海燕、郑立民名下的银行存款580000元或者查封其名下的房地产、车辆。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代宪友审 判 员 李宪瑞代理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津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