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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梁兴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又名兴兴),城镇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7日13时,被告人梁某进入清徐县城育青路杨某的甜心烘焙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700元盗走。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爬窗进入清徐县城湖东二街石某的劳克炸鸡店内,盗窃价值约400元的炸鸡腿和鸡翅。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撬门进入清徐县城湖东二街荆某的饼子店,盗窃50个干面饼、40个酥油饼(价值共57元)及40余元现金。2015年5月9日13时,被告人梁某进入清徐县城美锦大街贾某雅兰化妆品,趁店内无人之际,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70元盗走。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撬门进入清徐县城湖东三街张某甲的爱情密码饰品店,盗窃店内20个工艺戒指、10个耳环(价值500元)及现金200余元。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撬门进入清徐县城通湖路刘慧朋的香食美客小锅麻辣烫店,盗窃中崎牌收银机一台。后将收银机内40余元取出,将收银机丢弃(价值560元)。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扒门进入清徐县城凤仪街张某乙的徐沟老三灌肠店,吃了5碗灌肠,并盗走5瓶尖叫饮料(价值共40元)及11元现金。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砸门进入清徐县城紫林路交警队旁赵某的永成家常面馆,盗窃油炸花生米1盆(约3斤,价值24元)。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梁某进入清徐县城湖东二街郝某甲的上海啤酒烤鸭店,趁人多之机,将郝某甲放在床上的皮包盗走。皮包内装有现金1400余元、白色酷派7298D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撬门进入清徐县城文源路王惠如的如意副食批发部,盗窃3箱君乐宝牌开啡尔风味发酵乳和2箱喜多多牌桂圆莲子八宝粥(价值共250元)。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撬门进入清徐县城美锦大街外贸巷武某的大碗面小吃店,盗窃1箱六个核桃饮料(价值65元)。2015年农历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爬窗进入清徐县城文源路王某甲的香满家面馆,盗窃1箱达利园法式软面包和1箱伊利优酸乳(价值60元)。2015年农历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撬窗进入清徐县城文源路商贸城二楼郝某乙的大碗面小吃店,盗窃1箱营养快线饮料(价值48元)、1部价值约300元的酷派手机及11元硬币。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撬门进入清徐县城文源路牛某甲的三毛祖传杂割店,盗窃1条芙蓉王、1瓶雪碧、1瓶可口可乐、1瓶京膳堂饮料(价值共236元)。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撬门进入清徐县城湖东二街刘某乙的刘记小火锅店,盗窃30瓶雪碧、可口可乐、加多宝饮料及担担面1盆(价值135元)。2015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梁某进入清徐县南营留村牛某乙的小卖部,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200余元。以上被告人梁某实施盗窃十六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7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某、石某、荆某、贾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赵某、郝某甲、武某、王某甲、郝某乙、牛某甲、牛某乙、刘某乙、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共16份、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杨某、石某、荆某、贾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赵某、郝某甲、武某、王某甲、郝某乙、牛某甲、牛某乙、刘某乙、王某乙笔录、梁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29张、永成家常面馆被盗现场照片5张、购买收银机发票一张、郝某甲被盗酷派7298D手机包装盒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客户入网登记单、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5]055号《关于干面饼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梁某笔录、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非法所得6747元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某不服,主要以其“实际盗窃金额没有判决认定的那么多,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根据被害人关于丢失物品的报案材料,结合梁某供述和所指认的作案现场,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依法确认梁某的盗窃次数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故对梁某此部分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梁某实施犯罪的情节,考虑其十六次盗窃,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当予酌情从重处罚。同时也考虑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均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梁某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